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居民。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居民。系杨某乙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杨涛,陕西司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健,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杨某甲、孙某亲友。被告人寇亚锋(又名寇亚峰),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岐山,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寇某,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雷小冬,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魏雪妮,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籍、职、住同上。系魏某之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魏小飞,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籍、职、住同上。系魏某之兄。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亚锋犯交通肇事罪,指控被告人寇某、魏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孙某和其诉讼代理人杨涛、张健,被告人寇亚锋和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岐山,被告人寇某和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雷小冬,被告人魏某和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魏雪妮、魏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寇某与被告人寇亚锋、魏某饮用啤酒后,将其所购的未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有安全隐患的陕A×××**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交由寇亚锋驾驶。寇亚锋驾驶该车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高楼村(以下简称“高楼村”)44号门前巷内自北向南倒车又左拐时,车后部将在东西向村内道路上行走的杨某乙(男,2岁)撞倒。路人杨宽见状上前拍击该车驾驶窗玻璃,喊叫“孩子,孩子”,并手指车下,示意寇亚锋下车,但寇亚锋未下车,反而驾车向东逃逸,车左后轮又从杨某乙肩背部压过。赵亚利阻挡该车时,寇亚锋仍继续逃跑。赵亚利险些被撞。寇亚锋逃离现场后,三被告人将车藏匿于红旗厂一小区内,又将前后车牌拆下掰碎后扔于路旁垃圾箱内。杨某乙当即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杨某乙头面部有擦挫伤、口鼻腔有血性液体外溢,右肩胛区有片状皮下出血,颈部未见明显损伤,四肢及胸肋未触及骨折。杨某乙系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0年1月3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寇亚锋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未察明车后情况时倒车,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乙无责任。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孙某因涉案事故导致下列损失:医疗费1961.6元、丧葬费15146.5元、死亡赔偿金282580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50元,总计304838.1元。被告人寇亚锋已给付11200元。在审理过程中,魏某代理人与孙某、杨某甲达成了如下协议:魏某向孙某、杨某甲一次性共赔偿15000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孙某、杨某甲建议对魏某从轻处理。本案有下列证据:1、杨宽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7日12时30分许,他和朋友在高楼村道路上自西向东在路北人行道上走,快到前面一个丁字路口时,见南北方向巷子内有辆面包车自北向南正在倒车,速度很慢,有个小孩不知咋回事刚好就在车尾中间部位,车把小孩撞倒了,他赶紧喊:“哎”,结果车仍未停,车倒到东西方向上才停了,他跑过去拍司机门喊:“孩子,孩子”并向下指,意思是让司机下车。他弯下身子抱住孩子腰,不知为啥抱不起来,他又一次拍司机门,司机就加油向东跑了,车左后轮从孩子身上压过去了。有个女的抱着娃去挡车,结果差点被撞,没挡住。车牌号是一个很顺的号。2、曹红瑞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7日12时40分许,他去高楼村吃饭,见东边有个小孩脸贴地,头向东爬在一辆白色面包车底盘下,一动不动,他就向现场跑,离车还有十几米时,车突然向东开走了,左后轮从孩子肩背部压了过去,他看了一下车号,是陕A×××**,就赶紧打110,但未打通,过了一会听说别人打通了。他见地面有孩子从嘴里吐出来的血。当时东边路上车和人不多,有个妇女(赵亚利)从东边过来挡了一下这个车,车没停跑了,差点把这个妇女撞了。这个女的过来把娃抱起来,他给挡了辆车,将娃送到医院。3、寇亚锋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27日中午12时30分许,他与寇某、魏某在高楼村吃饭喝酒,他喝了有一瓶啤酒,此后准备一起去十里铺,他们一起上了陕A×××**号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是寇某的,由他驾驶,魏某坐在副驾驶位上,寇某坐在后面座位中间。他从北向南倒车,一直倒到东西路上有2/3车身时,有个中年男子敲左前门玻璃,并喊他把人撞了,他没理这个人,挂1档向东开跑了,跑时左侧好像有人挡车,左后视镜差点刮上这个人。寇某说他刚才把人撞了,他很心慌、很害怕,就想着从现场赶快跑了。当时敲玻璃时他就想着赶紧跑,很慌没想别的。他开车跑到红旗厂附近一个居民小区,魏某给门卫交了二三块钱,车就进了小区。在途中他让把车牌卸了。魏某把车前牌拆了下来,寇某拆后牌时拆不下来,他帮寇拆了下来。在小区停好车后,他们打的到秦孟街一个招待所,共同把车牌弄碎了,扔到米秦路一个垃圾堆里了,因觉得不安全,他们几天内换了几个住处,直到1月31日被警察抓住。4、寇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27日12点多,他与魏某、寇亚锋在高楼村吃饭,饭间共喝了5瓶啤酒,寇亚锋喝了有一瓶。饭后他们上了他买的陕A×××**号长安之星面包车,由寇亚锋开车,寇向后倒车,到巷口后又向东开了二十多米,寇亚锋说有人挡车,出事了,他向后一看,见巷口有个小孩爬在地上,他们车后也没别的车。他给寇亚锋说把娃撞了,寇没说什么,只是向前开。七八分钟后寇亚锋提出卸下车牌,他默许了。魏某拆了前牌,寇亚锋拆后牌没拆下,魏给帮了忙。后来将车停在了红旗厂附近一个小区内,后来他们三人将车牌掰成小块,用卫生纸包着扔了。他的车交强险过期了,没有续买。5、魏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27日12点后,他与寇亚锋、寇某到高楼村吃饭喝酒,寇亚锋喝了不到2瓶啤酒。饭后他们坐车去玩,寇亚锋开车,他坐副驾驶位,寇某坐后排,车号是陕A×××**号长安之星,是寇某的车。寇亚锋往外边路上倒车,车内音响声特别大,车玻璃都关着。刚倒到正街口上,车头向东,就听到有人敲左前窗。寇没理,把车向东开走了,开了有几十米的样子,寇某说车把娃撞了,车后睡了一个娃。车就没停,开到了东三环北辰大道附近,寇亚锋让把车牌卸了。他就卸了前牌,寇某卸的后牌。此后车又往前开,准备放到草滩,他说草滩不熟,不行放到红旗厂,后来就停到了红旗厂一个小区。后来到秦孟街一个招待所,一起把车牌掰碎,扔在了垃圾箱里。6、现场照片可证明现场具体位置及状况。7、肇事车辆性能技术鉴定书证明,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8、西公交技法尸字(2010)第029号法医学鉴定书可证明杨某乙的损伤部位及死亡原因。9、西公交认字(2010)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于高楼村内道路。寇亚锋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未察明车后情况下倒车,发生事故后又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乙无责任。10、杨某甲、孙某提供的病历、证明、有效费用票据、户口簿等,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亚锋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在未查明车后情况时倒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寇某、魏某帮助寇亚锋毁灭肇事车辆号牌,妨碍侦查活动,企图使寇亚锋逃脱法律制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帮助毁灭证据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魏某能够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建议对其从轻处理,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寇亚锋的肇事逃逸行为,尚未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主张对被告人寇亚锋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寇亚锋的辩护人以被害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为由,建议对寇亚锋从轻或减轻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寇亚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寇某身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未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给饮酒后的被告人寇亚锋帮其驾驶,依法应与寇亚锋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讼代理人主张的寇某不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在村内道路上行人应当具有优先的通行权利,机动车在村内道路上行驶应当负有避让行人的义务,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主张的被害人杨某乙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负一定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某、杨某甲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已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超额部分不予支持。杨某甲、孙某与魏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寇亚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寇亚锋、寇某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寇某、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又依照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亚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寇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执行至2012年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寇亚锋、寇某除寇亚锋已付的11200元及魏某所付的15000元外,再向杨某甲、孙某共赔偿经济损失278638.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寇亚锋、寇某互负连带责任。杨某甲、孙某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程东风人民陪审员:翟跟彦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书记员:黄小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