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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程艳春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嘉善刑初字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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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艳春。2009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富康。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艳春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永刚、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春艳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程艳春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属经济合同纠纷。理由:1、被告人程艳春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没有采取任何的欺骗手段;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取得货物后没有马上进行处置,卖掉棉衣的目的是结清拖欠给其他加工厂的加工费。2、被告人程艳春没有将货物低价变卖后携款逃匿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初,被害人纪华平从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接到了加工棉衣9600件的订单,经汪旺奎介绍其将此单子交给了安徽省东至县华利服装厂业主被告人程艳春加工,双方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程艳春通过纪华平陆续将南菲时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6万余元的服装面辅料运至华利服装厂进行加工。随后被告人程艳春又将其中的三款棉衣共计7200件分别交由安徽省东至县腾达制衣厂、昭潭制衣厂、诚欣服装厂三家企业加工,自己则加工剩余的一款棉衣2400件。在加工过程中,被告人程艳春为加工棉衣购买了1.3万元的棉花,纪华平购买了2.9万余元的棉花。2008年7月底,棉衣加工完成,被告人程艳春因与纪华平就加工费及提货方式不能达成一致,而未将服装交给纪华平。2008年8月底,被告人程艳春以喻红为中介,擅自将加工好的棉衣以每件18元低于成本价的价格予以销售,得赃款17万余元,在支付掉三家加工企业的加工费后,被告人程艳春携带余款逃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纪华平陈述及委托加工合同、嘉善县惠民镇佑手服装设计工作室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FA018款限期提货协议书,证实纪华平委托被告人程艳春加工服装、程艳春外发三家厂加工服装的经过及与程艳春因加工费不能达成协议而不让提货,后程艳春将加工好的服装私自卖掉等事实。2、证人王文火、汪旺奎证言,证实被告人程艳春为纪华平加工一批服装,后因加工费问题私自将加工好的衣服卖掉并携款逃匿等事实。3、证人沈段明、孙国梁证言,证实被告人程艳春外发加工服装的过程以及提货情况等事实。4、证人喻红证言、协议书,证实从被告人程艳春处买走所有服装的经过并在协议上称自己是嘉兴南菲公司业务员及当时购买服装价格。5、证人陈慧清证言、委托加工合同、情况说明、面辅料费用单、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货报告,证实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与纪华平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后纪华平将服装加工业务外发的经过,因加工费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后被程艳春私下卖掉以及所加工服装面辅料的数量、价值等事实。6、证人朱静毅证言,证实喻虹不是南菲公司职员。7、抓获经过、事情经过、火车票、在逃犯罪嫌疑人移交证,证实被告人程艳春的归案情况。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程艳春、被害人纪华平及各证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程艳春的供述。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程艳春明知这批服装只是替他人加工,自己不具有该批服装的所有权,在自己又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仍以远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出卖,从其行为表现可看出,程艳春是故意以自己的行为造成加工合同交付该批服装不能履行,事后采用逃匿的方式企图逃避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程艳春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艳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达3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艳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被害人被骗财物损失,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静中人民陪审员:何全观人民陪审员:曹少彰

书记员:吴明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