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5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二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学强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