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明。因本案于2009年7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明犯诈骗、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永刚、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1、2008年9月份,被告人张建明虚构自己是某化工厂车队长的身份,向被害人吴丽平承诺自己可以进到比市场价格便宜的副食品,后吴丽平多次将货款支付给张建明,张建明得款后则到嘉善商城粮油62号孙严勇批发店内以市场价格购得红牛饮料、旺仔牛奶、康师傅泡面等货物,再以低价出售给被害人吴丽平,以取得吴丽平的信任。此后被告人张建明以索要押金、拖欠货款等借口多次骗得被害人吴丽平的钱财,共计人民币295817元。赃款部分被其亏空,部分被其挥霍。2、2008年5月份,被告人张建明向被害人杨**军谎称自己可以进到比市场价格便宜的饮料、副食品等货物,被害人杨**军便答应从被告人张建明处进货,后被告人张建明遂采用“高价进货,低价销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军的信任。2008年6月份至2008年底期间,被告人张建明以索要定金、押金为名骗取被害人杨**军钱财共计47000元。3、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张建明为维持其诈骗他人所使用的“高价进货,低价销售”的手段,在自身没有货款的情况下,多次至被害人陆旭俊在嘉善商城开的忠宇粮油商行进货,并以拖欠货款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陆旭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余元,其所进货物大部分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转卖给在嘉善县姚庄镇开副食品店的杨**军和周时富。后被告人张建明在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逃匿。4、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张建明为维持其诈骗他人所使用的“高价进货,低价销售”的手段,在自身没有货款的情况下,多次至被害人孙严勇在嘉善商城开的副食品批发店进货,并以拖欠货款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孙严勇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0余元,其所进货物大部分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转卖给在杭州经营副食品店的吴丽平。后被告人张建明在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逃匿。5、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张建明向被害人胡益谎称有一批便宜的电视机出售,被害人胡益同意购买,被告人张建明遂以需要支付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胡益钱财共计人民币40000元,后便没有履行交货义务。6、2008年底,被告人张建明与被害人金忠勇约定由被告人张建明以180元/台的价格向被害人金忠勇供应60台电视机,被害人预先支付给被告人张建明货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张建明遂从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北路刘安进开的迷你电器店处以260元/台的价格购进22台电视机交付给被害人金忠勇,后便没有履行剩余38台电视机的交货义务,且没有退还剩余货款人民币5040元。二、诈骗罪1、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张建明向被害人曹晓峰谎称自己能从纳爱斯化工厂进到比市场价格便宜的色拉油,便骗被害人曹晓峰合伙做色拉油生意,并承诺每年支付给曹晓峰52%的利润分红。被害人曹晓峰同意合伙后,先后在嘉善县姚庄镇俞家浜7号张建明租房内交付给被告人张建明人民币100000元入股。后赃款被其亏空并未分配任何红利。2、2008年3月份,被告人张建明向被害人曹晓峰谎称纳爱斯化工厂欲出售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被害人曹晓峰遂答应购买,并在嘉善县姚庄镇俞家浜7号张建明租房内交付给被告人张建明购车款人民币10000元,后一直未取得面包车。3、2008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张建明先采用“高价进货、低价出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时富的信任,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8年7月至9月份期间,以进货缺钱、购买轿车借款等为由三次骗得被害人周时富钱财共计人民币85000元,后赃款部分被其亏空,部分被其挥霍。2009年3月,被告人张建明离开嘉善县姚庄镇俞家浜7号租房逃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后变更联系方式企图逃避法律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建明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银行对账单、账本、商品销货清单、欠条、销售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吴丽平、杨**军、周时富、孙严勇、陆旭俊、胡益、金忠勇、曹晓峰等人的陈述、证人王雪琴、吴开月、熊根林、刘安进、王学兵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885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建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建明退赔被害人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振人民陪审员:何全观人民陪审员:曹少彰
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