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州××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技
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泰安市××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号(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内),现址:泰安市高新区万官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原告湖州××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某某)与被告泰安市××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欧美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欧美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同月19日冻结众××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服务有限公某泰安泰山支行 (地址: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118号,电话:0538- 8332422)帐号为16×××35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1万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欧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欧美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日,欧美某某与众××公司签订0chem膜处理药剂分销合同一份。欧美某某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6月23日送货给众××公司,价值104000元,并经众××公司确认和接受,但众××公司在收到欧美某某增值税发票后未在七日内向欧美某某付款。欧美某某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众××公司:1、支付欧美某某货款10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20%计算)至款清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众××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欧美某某与众××公司签订《0chem膜处理药剂分销合同》一份,约定众××公司向欧美某某购买药剂,欧美某某提供增值税发票到众××公司7个工作日内众××公司付清货款,延期付款所造成的违约责任,以延期货款每天千分之一为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等等。2009年6月23日,欧美某某向众××公司发货,价值104000元,众××公司确认接受。2009年7月14日,欧美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同月15日通过申某快递公某投递给众××公司,众××公司于同月21日收具,但未能在此后的七日内付款并拖欠到今,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欧美某某举证的合同、订单、成某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某快递详情单、申某快递证明之证据予以证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欧美某某与众××公司间签订的《0chem膜处理药剂分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众××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对此众××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欧美某某现要求众××公司支付货款10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欧美某某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双方约定的延期货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院酌情调整至日万分之三,从众××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第8日即2009年7月29日起算到本判决日止,按算为7051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安市××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湖州××
化学有限公司货款104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051元,合计1110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湖州××化学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泰安市××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60元,由泰安市××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为民
书记员:赵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