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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衢商初字第8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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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

××××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姜某某向我社借款2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约定于2008年12月10日归还,到时利随本清,按年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姜某某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定于2008年12月10日前偿还的事实。

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

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0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8.505‰,本金到期归还,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20日向被告姜某某发放贷款2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姜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自2007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衢州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姜某某发放贷款,被告姜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自2007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元及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柴宏玮

书记员:蒋春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