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宁波××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宁波××城××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宁波××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200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分支某某宁波××城××有限公司天台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始丰新城溪林春天一期排屋第19幢04号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在2005年12月下旬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发现房屋存在许多严重质量问题,在房屋交付过程中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被告进行了整修。整修之后被告于2008年4月中下旬再次通知原告收房。为商品房买卖纠纷,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使用所造成的损失。2008年12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被告通知原告交付的时间为2008年4月中下旬。就物业费的分担问题,原告认为,通知之前的物业费应由被告承担,通知之后由原告承担。但被告不仅不分担物业费,还在交房时设置了必须先一次性全部付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前提条件,为了能及时交付,原告不得不于2009年2月5日一次性支付了2006年到2009年的物业费9826元。就物业费的分担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分担。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146.3元。
被告宁波××城××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溪林春天一期项目工程按时一次性通过验收合格,并经天台县建设局审核获准交付使用后,被告于2005年12月向原告发出了接收商品房通知,原告也承认收到通知,因此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商品房买卖纠纷的一、二审判决认定房屋存在质量瑕疵毫无依据,未经法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确认得出结论,而是根据原告一面之词,缺乏有效充足的证据证明,也与现场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原告未使用房屋的原因并非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如果原告有充足理由拒绝接收,则被告构成了预期交付违约,应承担的是预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而不是影响入住的赔偿责任。与本案相类似的蒋某某等十八户要求答辩人赔偿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于2006年7月14日向天台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在交付商品房时已取得商品房告知性备案,被告的商品房可以交付使用,原告提出商品房地面、墙面裂缝等质量问题,均不是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因质量瑕疵一般不会导致购房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造成原告无法入住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法院驳回上述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均已生效。综上,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3日,原告王甲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溪林春天一期19幢04号排屋,双方为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所交的商品房应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05年12月通知原告收房,但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后,因双方当事人不服本院(2008)天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而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台州中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台民一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因欲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而对该房屋进行整修,并于2008年4月再次通知原告收房。另查明:原告王甲于2009年2月25日支付了2006年- 2009年物业服务管理费9826元,其中2006年物业费按50%计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2008)台民一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因房屋存在质量瑕疵,被告负有维修义务,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05年12月31日,被告在维修后于2008年4月通知原告收房,原告在此期间未能入住,责任在于被告,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此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146 .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波××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交纳的因房屋维修而造成迟延入住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1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 ×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赵伟华
代理书记员: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