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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海宁××××印染有限公司、海宁××××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某、张甲承与俞某某、张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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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海宁××××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

村镇××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俞某某。被告:张甲。原告海宁××××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某、张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印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俞某某与被告张甲在合伙经营装饰布生意期间,曾委托原告印染装饰布。2008年4月16日,在对帐后,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染费39000元,于2008年7月底付50%,余款于2008年年底前付清。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俞某某、张甲给付加工费22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9000元的事实。

被告俞某某辩称:欠款数目属实,但两被告是合伙的,被告俞某某已支付原告17000元,还欠2500元,余款19500元应该由被告张甲支付。被告俞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经庭审质证,被告俞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而被告张甲在答辩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不到庭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俞某某与被告张甲印染网络丝。2008年4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对帐,对帐后,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染费39000元,于2008年7月底付50%,余款于2008年年底前付清。后被告俞某某支付原告17000元,余款22000元,两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价款39000元,应于2008年12月底前付清的事实。现两被告仅支付原告17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两被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价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提出与被告张甲是合伙关系,已支付原告17000元,故仅需再支付原告2500元,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均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被告俞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某、张甲给付原告海宁××××印染有限公司价款22000元,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22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俞某某、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甫源

书记员:祝园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