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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杭州××印染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服装厂管辖裁定书

(2010)浙杭辖终字第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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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服装厂。住所地:浙

江省××镇江××号。负责人:顾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诸暨市××服装厂(以下简称嘉××服装厂)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商初字第748-

1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嘉×× 服装厂上诉称:嘉××服装厂与恒生××的分支机构(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负责人为邵国良)发生业务往来(由邵国良负责前往嘉××服装厂提货及送货),且双方之间曾口头约定如发生纠纷以提货及送货处(即嘉××服装厂)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生××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依据,以加工印染为事实理由提起诉讼,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应税名称为简染加工费”,表明恒生××与嘉××服装厂之间系印染加工承揽关系。嘉××服装厂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如发生纠纷以提货及送货处(即嘉××服装厂)为合同履行地,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关于“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杭州市余杭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嘉××服装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嘉××服装厂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成良审判员:徐鸣卉代理审判员:崔丽

书记员:傅灿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