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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钱甲、钱乙等与嵊州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嵊长民初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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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钱甲。原告:钱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嵊州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乐镇。法定代表人:过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钱甲、钱乙与被告嵊州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钱甲、钱乙起诉称,2003年1月16日,原告钱甲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03- 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长乐某老嵊义线南侧2520㎡的国有土地出让给原告作商住综合用地开发,土地出让金为1638000元。出让合同签订后,1638000元土地出让金某某告钱甲全额交清。为开发利用上述出让土地,原告钱甲与原告钱乙共同开发,该出让土地的权利义务由两原告共同享受与承担。实际开发过程中,所有审批手续均以原告钱乙名义办理,实际土地出让合同由原告钱乙与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该合同只办理了2310㎡的出让手续,其余的210㎡土地未办理。上述土地建房开发后,因未在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过手续的210㎡所对应的住户无法办理土地权证,致使该部分土地须补办出让手续。为此,原告与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计216.4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国土局实际缴纳了270000元土地出让金。原告认为,2003- 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2520㎡的土地出让金已由原告钱甲向被告全额交清,在办理实际土地出让手续时,原告钱乙又向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了216.4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0000元,属原告方重复交纳。因此,被告原已收取的属重复缴纳部分的土地出让金270000元应予退还。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重复缴纳部分的土地出让金270000元。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合同编号为2003-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老嵊义线南侧252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原告钱甲。2、被告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钱甲已将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出让金全部交清。3、两原告合作开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钱甲取得的土地由两原告共同开发。4、原告钱乙与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钱甲取得的土地由原告与与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出让合同并办理了其中2310㎡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嵊州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2003年1月16日,原告钱甲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3- 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合同事实,原告钱旺某某已全部交清2520㎡的国有土地出让金,但在实际开发中,原告方以原告钱乙的名义办理了2310㎡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开发完成后,现两原告实际占用但未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面积有216.48㎡,原告方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上述土地并补缴土地出让金270000元,但因上述未办理出让手续的210㎡的土地出让金已由被告实际收取,故对被告已收取的210㎡的土地出让金所对应的款项261918元(270000÷216.48×210)同意退还,其余6.48㎡因不属与被告签订预约合同的范围,请求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嵊州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

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16日,原告钱甲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03- 4号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嵊州市××乐镇老嵊义线南侧2520㎡的国有土地出让给原告作商住综合用地开发,土地出让金为1638000元。合同对土地的出让年限、范围、建筑容积率等作了约定。出让合同签订后,原告钱旺良某某将1638000元土地出让金交给被告。2003年2月18日,原告钱甲与钱乙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原告取得的出让土地,该出让土地的权利义务按双方确定的比例由两原告共同享受与承担。2003年10月10日,原告方以原告钱乙的名义在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2310㎡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商住综合用地开发完成后,两原告实际占用但未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面积有216.48㎡。2009年10月30日,原告方以原告钱乙的名义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竟得座落于嵊州市××乐镇五村的216.4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缴纳土地出让金2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钱甲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03- 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在履行协议内容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在实际商住综合用地开发过程中,两原告重复缴纳210㎡的土地出让金,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再次交纳的土地出让金,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且被告表示同意赔偿再次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本院可予支持,但对赔偿金额提出具体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计算方式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赔偿给钱甲、钱乙经济损失26191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嵊州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依法减半收取2675元,由两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2600元(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楼益

书记员: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