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丹城新丰路288号。诉讼代表人:林兴欢,总经理。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1758号。委托代理人:王彬彬,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绍平
代书记员:顾美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