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韩志明,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
本院认为,经审查,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找不到被告李某,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湛湘
书记员:张晓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