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法定监护人王某丁(王某甲之父)。法定监护人王某丙(王某甲之母)。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应诉,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之法定监护人王某丁、王某丙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与被告协议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后来被告就不愿照料孩子,他将孩子一直抚养至今,现要求变更“王某甲抚养张卓”为“张某抚养张卓)。
被告之法定监护人辩称中表示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以利于孩子的学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3日生一女张卓,1999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孩子张卓由王某甲抚养,张某每年支付抚养费600元(或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离婚后孩子随王某甲生活,后因王某甲再婚张卓户口迁至长安区兴隆乡。婚后王某甲患有精神疾病,并居于子午九村其父王某丁家中。2006年张某将张卓带回子午地区自行抚养。现张卓渐长在子午地区上学,分配承包地等均涉及到户口问题,被告之监护人表示为了孩子的上学方便,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以便解决户口问题。但他们不愿出庭,愿由法院裁决。庭审中,原告表示为了孩子的学习及成长环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要求王某甲支付抚养费。被告之监护人未出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孩子张卓随被告生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张卓于2006年已随张某生活至今,实际上已经变更了抚养关系。现王某甲健康欠佳,加之张卓渐长,在子午地区学习、生活均涉及到户口问题,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张卓由王某甲抚养,张某每年支付抚养费600元(或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为“张卓由张某自行抚养,并负责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恒轩
书记员:韩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