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杰,原系浙江省巨化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本案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郁俭,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浙衢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陶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巨化集团公司(衢州化学工业公司)系全资国有公司,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化股份公司)系巨化集团公司独家发起,以募集方式组建并控股的上市公司。被告人陶杰自2000年8月至2001年9月,任巨化股份公司总经理助理,曾兼任公司建设部经理;2001年9月起,任巨化股份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职责均为分管公司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等管理工作。被告人陶杰在担任前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公司、巨化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巨化集团工程公司等在工程承接、业务经营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上述单位相关负责人或项目经理钟元儒、胡文锋、刘朝晖、俞姚媚、沈国荣、洪晓明等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12000元。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陶杰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五万元,并没收被告人陶杰犯罪所得赃款,上缴国库。被告人陶杰上诉提出:(1)其所在的巨化股份公司是独立法人,与巨化集团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其职务是巨化股份公司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任命,与巨化集团公司无关;其与巨化股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属于企业职员。因此,原判认定其系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错误,其不属于受贿罪的主体,不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从未给行贿人谋取过利益。(3)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不应并处没收财产。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陶杰是非国有公司的职员,巨化股份公司对陶杰职务的任命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而巨化集团公司的相关文件于法相悖。(2)凭现有证据认定陶杰的身份存在争议,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陶杰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大部分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对陶杰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陶杰受贿的事实,有行贿人钟元儒、胡文锋、刘朝晖、王德忠、俞姚媚、沈国荣、洪晓明和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安装施工合同、进口设备代理合同、业务合同、承包经营责任书、业务合同等书证,巨化集团公司党委文件、董事会记录、干部任免审批表、巨化集团公司文件、巨化股份公司文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陶杰对罪行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其一,巨化党委文件和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陶杰先后担任巨化股份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均由巨化集团公司提名,再由巨化股份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任职手续。陶杰之所以被巨化股份公司任命为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缘于作为巨化股份公司控股股东巨化集团的提名,系作为国有投资主体代表之一,在国有投资公司中公务。经股份公司的股东提名、推荐、建议等而被股份公司依公司法、公司章程任命,并不违法。其二,陶杰作为巨化股份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任建设部经理、副总经理,代表国有投资主体在控股的股份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职责为分管公司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等管理工作,从事的是公务。因此,原判认定被告人陶杰系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并无不当。陶杰及其二审辩护人就被告人是否属于受贿罪主体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安装施工合同、进口设备代理合同、业务合同、承包经营责任书、业务合同等书证证明六位行贿人所在的公司与巨化股份公司均有业务关系,合同价大多在千万元以上。行贿人钟元儒、胡文锋、刘朝晖、俞姚媚、沈国荣、洪晓明等人均证实为了感谢陶杰在合同业务上对他们的支持而送钱给陶。陶杰对于利用担任巨化股份公司总经理助理、建设部经理、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公司、巨化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巨化集团工程公司在工程承接、业务经营等方面谋取利益亦供认在案。因此,陶杰上诉否认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与证据证明的情况相悖,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杰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陶杰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大部分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原审已对其从轻处罚。陶杰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不当,再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陶杰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管友军代理审判员:徐爱明代理审判员:何爱珠
书记员:张琪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