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定福。因本案于2012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9月27日被逮捕。现押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锦忠。因本案于2012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瞿芬平。因本案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瞿绍璋。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9月27日被逮捕。现押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定福、胡锦忠、瞿芬平、瞿绍璋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577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分别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黄定福、胡锦忠、瞿芬平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瞿绍璋有期徒刑三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定福、胡锦忠、瞿芬平、瞿绍璋受贿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定性有误,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刑初字第157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沈荣华代理审判员:何爱珠代理审判员:陈将领
代书记员:邓小俊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