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新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虞新强犯受贿罪一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温龙刑初字第7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虞新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浙温刑终字第96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作出(2009)瑞公功字第137号立功证明书,向本院提出要求认定虞新强在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案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于二O一O年二月一日作出(2010)浙温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虞新强在担任温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副局长、稽查局案审委员会副主任、温州市国税局开发区分局副局长兼开发区稽查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巨一集团、温州富龙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天骄笔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所送的贿赂款42万元人民币、1000欧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下半年,巨一集团有限公司因涉嫌从河北枣强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温州市国税局稽查局立案调查,巨一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潘某甲找虞新强帮忙,虞新强答应后要求经办人员对巨一集团有限公司涉税案予以关照。2007年5月29日,温州市国税局对巨一集团作出已申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追缴的处理决定。此后,在潘某甲之妻即巨一集团副总经理董某的提议下,2007年6月,虞新强及其妻何某将100万元人民币交给董某炒股,并分别于2007年8月和2008年1月,两次从董某处收到炒股盈利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2008年下半年,虞新强夫妇向董某提出拿回炒股的资金,同年10月10日,何某与董某在董的办公室经过结算,确定何某的100万炒股本金当时亏损33万,尚余67万,该67万元也于当天打回到何某的帐户。但是考虑到虞新强的身份,为感谢虞曾在巨一集团涉税案中帮忙,也为今后能够继续得到虞的关照,董某与潘某甲商议后,决定自己出钱弥补虞新强夫妇的损失,同时还支付虞夫妇100万炒股本金的利息。董某将此事告诉了何某,并提出要何开具相应的发票让其将帐目轧平。次日,得知此事的虞新强打电话给董某商量了开发票的相关事情。事后,在虞新强的联系下,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张某给何某开具了三张票额合计22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月15日,董某将40万元现金交给了何某,虞新强明知此事并予以收受。2009年2、3月间,虞新强夫妇得知董某被检察院审查后,退还给潘某甲人民币30万元。2、2007年年初,温州富龙鞋业有限公司因涉嫌从温州市鹏裕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温州市国税局稽查局调查,该公司董事长倪某找虞新强帮忙,虞新强也答应帮忙。2008年、2009年春节,为感谢虞新强的帮忙及继续拉好与虞的关系,倪某以拜年名义送给虞新强人民币各1万元,二次合计2万元,虞新强均予以收受。3、2000年,虞新强带队对温州市天骄笔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税务稽查。该公司董事长韩受国为感谢虞新强在该次稽查中的帮忙及拉好与虞的关系,欲送财物给虞新强,但由于虞新强到基层挂职等原因一直未能实现。2009年春节,韩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虞新强1000欧元,虞新强予以收受。虞新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同监人犯的一起盗窃漏罪,经查证属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虞新强夫妇出资100万元让其代为炒股,2008年10月何某要求拿回资金,二人在其办公室核算后确定因股票亏损仅余67万元。看到何某当时不高兴,考虑到虞新强的特殊身份,为感谢虞新强对其公司在涉税案上的帮忙以及能够继续得到虞的关照,自己经与丈夫潘某甲商议,决定再给虞夫妇40万元以弥补其损失。事后虞新强还打电话来与自己商谈这40万元如何开具发票的事情;证人潘某甲的证言,与董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董某就如何弥补虞新强夫妇的损失与自己进行了商议,以及何某得知董某被检察机关传唤的次日一早,送还给自己30万元现金的事实;证人倪某、韩某的证言,均证实为感谢虞新强的帮忙及能够继续得到关照,借拜年之机送给虞新强人民币或欧元的经过;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巨一集团曾有事找过虞新强帮忙,后在董某的鼓励下自己夫妇委托董炒股,2008年10月10日,董某对自己的股票帐目当面进行结算,当时亏损了30多万,董于当天将剩余的炒股资金67万元打回自己银行帐户,同时董某声称会弥补自己亏损的本钱,而且还支付给自己利息共计40万元,同时要求自己提供40万元的发票。回家后自己将此事告知了虞新强,虞新强还找到一家制革厂的老板给自己开了20多万元的发票,后来自己夫妻认为太麻烦不愿再开发票,董某在15日将40万元现金交给了自己,自己也告知了虞新强。以及在得知董某被检察机关叫走后自己与虞新强商量决定,退还给潘某甲30万元现金的事实;证人伍某、胡某的证言,证实虞新强曾要其对巨一集团涉税案予以关照;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董某40万元行贿款的来源;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应虞新强的要求,给何某开具了2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巨一集团;证人徐某的证言、董某股票帐户资金变动情况表,证实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10日间董某名下的股票盈亏情况;何某的银行帐户交易记录,证实其炒股资金及贿赂款的存取记录;巨一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富龙鞋业有限公司的相关税务稽查材料在卷;被告人虞新强的户籍证明,任职报告及相应文件;立功证明书、相关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线索传递单、逮捕证等,证实虞新强在押期间曾检举他人漏罪;被告人虞新强对自己收受倪某、韩某贿赂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均证实自己应潘某甲的请求在巨一集团有限公司涉税案中曾给予帮助,2007年6月应潘某甲、董某夫妻之邀其夫妻投资100万委托董某炒股,并曾两次取得盈利款,2008年10月,其夫妻决定取回炒股资金,但当时本金亏损了30多万元,董某表示要弥补其损失,不过董提出要开具相应的发票,于是其联系张某开具了部分发票,以及何某拿到40万元的事实经过。并证实在得知董某被检察机关叫走后其与何某经商议,次日退还给潘某甲30万元现金。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虞新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涉案赃款依法追缴。二审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虞新强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从轻处罚正确。但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虞新强又有新的立功表现,经二审当庭质证、认证,予以认定,同时考虑到虞新强在被审查期间已退出了全部赃款,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作出(2009)浙温刑终字第968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刑初字第755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虞新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虞新强已退回的赃款(暂扣于中共温州市纪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虞新强在二审期间,再次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在侦破被检举人李某某等人结伙盗窃一案中发挥了一定的协助作用,现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瑞安市公安局出具的瑞公功字(2009)137号立功证明书和该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2、瑞安市看守所出具的(2009)第267号检举线索登记表;3、被检举人李某某等人讯问笔录及被窃人伍成等讯问笔录;4、瑞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窃物品鉴定书。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42万元,欧元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其案发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在二审期间又有新的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原二审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对被告人虞新强在二审羁押期间另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再审查证属实,应认定虞新强再次立功表现,可在原判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再予酌情从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浙温刑终字第968号刑事判决对虞新强定罪及退出赃款予以没收部分;二、撤销本院(2009)浙温刑终字第968号刑事判决对虞新强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虞新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刑其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天舜审判员:徐继松审判员:林丽宏
代书记员:陈作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