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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阜新市华博电力整流器科技有限公司与佟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辽0902民初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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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

原告:阜新市华博电力整流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吴学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某某,女,1991年12月31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委托代理人:任刚,系辽宁朗泓添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市华博电力整流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华博电力整流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市华博电力整流器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3月3日,原告通过阜新市百姓网雇佣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办公室文员一职。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处理文案,报酬为每月2200元,如被告符合原告的录用要求,报酬每月增加到2600元。被告自行决定工作时间,但是不能耽误原告的正常工作。2018年7月19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为了向肇事方索赔,多得误工费,要求原告为其出具一份证明其是原告公司员工及工资收入的证明。但其实质是原告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实际工资收人也没有3000多。双方之间不具有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要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佟某某辩称,一、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根据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01月08日下达阜劳人裁字(2020)第1号裁决书,裁决书裁定申请人佟某某与阜新市华博电力整流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原告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具体内容为兹证明佟某某是我公司员,身份证号2109021991,在我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工作,目前职务为技术人员,固定月工资(大写)贰仟陆佰元整。本单位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负责,针对该证明原告已在仲裁过程中确认是由该单位出具,因此可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最后,原告单位经营范围:整流器直流电源、散热器、高低压开关柜及配件、电子配件生产及销售,因此答辩人作为技术研发工作是原告经营范围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告定期向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符合上述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为了避免赔偿虚构事实。答辩人在原告处每天早8点上班到晚5点下班,原告处有指纹机,进行每天上下班的打卡,因为上班路途太远,没有合适的交通工具,原告法定代表人安排单位会计李敏上下班接送答辩人,单位给予李敏经济补助。另原告称双方系雇佣关系,但答辩人严格按照原告发布的上班时间工作,且受到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如普通的雇佣关系,工资不可能按日按金额按时发放。因此,原告为了避免赔偿针对其出具的真实性证明予以否认,因此其说辞更不足为信。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自2018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被告通过阜新市百姓网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19日7时30分许,杨光驾驶辽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龙路路口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沿玉龙路由西向东白钢驾驶的辽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沿玉龙路由东向西李敏驾驶的被告佟某某乘坐的辽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受伤。被告受伤后先到阜新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肱骨下段骨折,双膝、下颌部擦伤。原告又于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0月16日到阜新市中心医院治疗89天,诊断:左肱骨远端骨折,右肾被膜下血肿。2018年8月18日,原告出具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系其公司员工,从事技术研发工作,职务为技术员,固定月工资2600元。再查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敏6228462198001880479账户分别于2018年5月5日、6月5日、7月5日、8月7日、9月12日、10月8日向被告佟某某6228482198959846874账户转账,金额分别为2500元、3309元、2954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018年12月,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工伤待遇发生争议,被告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8日作出阜劳人裁字[2020]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自2018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佟某某与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辽0911民初8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前赔偿佟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4081.25元;二、杨光即时给付佟某某复印费81元;三、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杨光自愿承担,即时给付佟某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阜劳人裁字[2020]第1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银行流水、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误工证明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学敏每月向被告转款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阜新市华博电力整流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阜新市华博电力整流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帅

书记员:陈一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