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国强,原国营西北第六棉纺织厂劳动服务公司职工。被告国营西北第六棉纺织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西街108号。法定代表人张景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侠,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王军,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强诉被告国营西北第六棉纺织厂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76年参加工作,后于1983年10月调入被告处工作。2002年被告口头通知我已被除名,却一直未出示正式文件,我于2009年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不予受理,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自己补缴2002年社会保险,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9800元,一次性安置费101564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02年7月因原告拖欠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原告做出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2002年10月原告得知该决定。此后原告曾于2002年找过被告单位领导协商此事未果后,便出外打工,至2006年曾准备提出劳动仲裁,后未进行。2009年11月4日原告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正式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该争议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曾于2002年9月14日向被告做出书面承诺,承诺原告的社会养老、失业保险由被告代缴至2001年12月底,从2002后由原告本人自行向有关部门缴纳。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2年的社会保险,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9800元,一次性安置费101564元。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书面承诺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2年9月做出自愿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意思表示,是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在放弃该项权利后再次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2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于2002年10月已知道被告对其的处理决定,直至2009年才正式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规定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一次性安置费之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于2002年已解除劳动关系,当时被告单位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国强要求国营西北第六棉纺织厂劳动服务公司为其补缴2002年社会保险费用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安置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代理审判员:王新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书记员:袁莉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