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仇开锁,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解放路7-1号。法定代表人:于艳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仇开锁因与被申请人抚顺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公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终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仇开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认定2008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抚顺公交公司没有提供开除仇开锁的充分证据。一、二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抚顺公交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仇开锁从2008年至今没有为抚顺公交公司提供劳动,其离开抚顺公交公司后到通恒公司工作,可以认定仇开锁2008年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在长达11年之后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主张其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仇开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樊少忠审判员:宋华审判员:张怡嘉法官助理:侯立文
书记员:刘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