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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朱甲、朱甲与被告曼宁家屋面××(××)有限公司劳动与曼宁家屋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越民初字第25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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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曼宁家屋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开发区昌安门外××村。法定代表人索雷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

原告朱甲与被告曼宁家屋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甲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起进入被告公某(原为拉法基屋面系统绍兴有限公某)配件车间工作,连续工作至今。去年原告同事殷甲已到退休年龄,由于有一段工作年限被告未交各项劳动保险,后该职工通过法院起诉得到了解决。原告知道这一情况后立即向被告了解劳动保险交纳情况,得知2001年9月至2007年5月的劳动保险被告未为原告交纳。2010年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补交,被告告知要到退休才能补交。原告认为2001年9月起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为原告补交2001年9月至2007年5月的社会保险,且并不一定要到退休才能办理。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01年9月起至2007年5月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从2001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但那时身份是临时用工,且根据当时的政策,距离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者将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所以也就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后在2007年6月开始正式招聘原告为员工,故从那时开始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曾于2007年5月就社会保险问题提起过仲裁,后撤诉,其对于2007年5月之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知道的,现原告再提起仲裁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宋某某、杨伟兴、陈某某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9月开始在被告拉法基屋面系统(绍兴)有限公某上班。被告无异议,被告前身是叫拉法基博思彩瓦有限公某。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就本案提起过仲裁。被告无异议,认为仲裁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3、俞某某、胡某某、朱乙、廖某某、汪某某、殷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因未交养老保险的事情,原告于2007年5月准备申请仲裁,当时被告领导答应到原告退休时候解决,让原告不要去申请,同时将申请书等拿走了,此后原告每年都多次向领导要求,都说到退休再解决。这些证人因为工作关系不能到庭作证。被告认为这些证人确是被告公某员工,对于证明内容代理人需庭后核实。被告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提供书面核实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王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7年5月为了养老保险的事,原告要去申请仲裁,公某说会给原告解决的,当时的人事经理王某就出了这个保证书给原告,所以原告才未去仲裁,公某当时保证按国家劳动法给予解决的。被告认为该证明是王某出具的,情况也是这样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3、绍兴市外来劳动力服务中心工作联系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2001年9月进公某时是知道用工身份是临时工性质。原告无异议。4、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18日就社会保险问题提起过仲裁,那时原告就已经知道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情。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写过申请书,但被告叫原告不要去仲裁,会给原告解决好的,所以该申请书未正式提交到仲裁委。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2001年9月至2007年5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07年6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5月,原告曾书写仲裁申请书,准备就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申请仲裁,后因被告答应予以解决而未申请。后原告每年均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解决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但被告至今未予补缴。2010年5月31日,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9月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1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用人单位应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关于原告于2001年9月至2007年5月系临时用工,无需缴纳社会保险的抗辩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1年9月至2007年5月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纳其它社会保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仲裁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就补缴社会保险问题被告曾答应原告在原告退休时予以解决,原告每年都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解决,被告一直拖推要到退休时解决,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就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曼宁家屋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现行标准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被告曼宁家屋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原告朱甲2001年9月至2007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二、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小丽

书记员:李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