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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冯阿红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越民初字第4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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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冯阿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

原告冯阿红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阿红之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阿红诉称:原告于1991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平均月工资750元。到2008年4月,因被告单位股权转让诸因素,被告人为决定停产,长期不予复产,又不履行停产期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承诺,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额外工资75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500元、加班费44200元,合计58450元;被告给原告补交1991年8月至2008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或者付款。后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事实陈述,认为到2008年4月,因被告单位股权转让诸因素,人为决定停产,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回家待岗,但被告在停产期间不按时履行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承诺,在复工后又不叫原告回去上班,原告被迫于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另向本院明确其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即指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没有按照规定向原告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向原告加付50%的经济补偿金;并放弃了对额外工资和要求被告补交失业保险金,或者付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被告在签订聘用协议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建立的是雇佣关系。原告陈述其自1991年至聘用协议签订前也在被告处工作,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原告陈述属实,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06年12月14日即原告满50周岁时已经终止。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仲裁法实施前,应该有60天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告的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2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聘用期限为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8日。被告单位发放原告工资至2008年3月,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另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件回执1份、聘用协议1份、工资卡1本、通告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此后与被告形成的用工关系属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支付加班费;在原、被告雇佣关系解除或终止后,被告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也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即便原告陈述属实,其于1991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12月13日已实际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在此之前的养老保险金及支付在此之前的加班费的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期限应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60日内,原告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于2009年9月18日才提起仲裁申请,原告的相关请求也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阿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冯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书记员:范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