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国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
原告倪国鹃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国鹃之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国鹃诉称:原告于1992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平均月工资750元。到2008年4月,因被告单位股权转让诸原因,被告人为决定停产,长期不予复产,又不履行停产期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承诺,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额外工资7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500元、加班费41600元,合计46850元;被告给原告补交从1992年4月到2008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或者付款。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事实陈述,认为到2008年4月,因被告单位股权转让诸因素,人为决定停产,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回家待岗,但被告在停产期间不按时履行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承诺,在复工后又不叫原告回去上班,原告被迫于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另向本院明确其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即指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没有按照规定向原告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向原告加付50%的经济补偿金;并放弃了对额外工资和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失业保险金或者付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告在另案中已经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在判决尚未下来,因而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关于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承担,原告应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在2008年4月后原告再也没有到被告单位区上班,被告单位停产、待岗、重组是在2008年6月份,根本不存在原告回家待岗问题。不管是原告自动离职还是被告开除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应该在2008年4月份已经解除了,应适用60天的仲裁时效,所以本案时效已经超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件回执1份,要求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之起诉符合条件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工资卡复印件、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别名倪国娟,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情况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除劳动合同复印件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进厂时间和离厂时间,对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3、通告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在该通告发出之前,被告已经停产,该通告是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停产工人采取的措施,内容是被告承诺在停产期间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并向劳动者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到工厂复工为止,在复工后劳动者有权选择是继续上班还是解除劳动合同;该通告是被告单方提出对原劳动合同在停产期间的更改,如果被告能够履行该通告上的承诺原告也是同意的,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所以原告才提出仲裁申请,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因为通告发出时原告已离开被告公司了,该通告是针对2008年6月份还在被告单位上班的人的措施。4、本院责令原告提供的失业(就业)证1本,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耀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绍兴市政府(2008)25号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2008年5月8日市政府领导曾召集相关负责人讨论企业重组情况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这之前被告已经停产了,所以市政府要召开这个会议。6、起诉状副本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经在另案中就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对被告提起诉讼,该案越城区法院尚在审理之中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除劳动合同复印件外,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被告经质证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倪凤鹃别名倪凤娟,被告于2007年3月起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08年3月,2008年4月2日,被告发放给原告3月份工资750元,后原告离开被告处。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对原告的申请在五日内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后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绍越民初字第2470号案件],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龄补贴9000元(即经济补偿金)。2009年9月18日,原告再次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已承认被告于2008年4月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事实陈述,认为原告于第一次申请仲裁时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先前承认的证据,本院对其先前的承认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也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4月解除,并结合2008年4月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发放相关劳动待遇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2008年4月已经知道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期限应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原告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于2009年9月18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补交养老保险,原告的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被告限期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被告逾期未付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国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倪国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书记员:范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