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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卫芬与杭州第二水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西民初字第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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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卫芬。委托代理人:江雷林。被告:杭州第二水泥厂。法定代表人:申屠阿平。委托代理人:顾建生。委托代理人:叶素华。

原告张卫芬(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第二水泥厂(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雷林,被告杭州第二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顾建生、叶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10月入被告单位工作,1987年8月,因生育享受18个月的产假至1989年2月。后被分配到被告劳动服务公司招待所食堂工作。1992年,因该招待所对外承包(承包期至1997年止),原告与部分职工带薪休息。承包期满后,原告结束带薪休息。被告告知原告,厂里有困难,工资停发,保留劳动关系,如有变化再予通知。2004年,被告通知原告回厂,告知厂已改制,“三金”自己交,但未提及劳动关系如何处理。2009年5月,原告因办理提前退休事宜前往社险办查询时发现,其已被被告于1996年除名。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的除名决定在认定事实和处理程序上均有问题,原告在2009年5月方才得知除名决定,此后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依法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张卫芬同志除名的决定》。2、被告补交原告1997年至2003年的各项社会保险(计20000元左右,具体以与厂方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1988年3月至1990年1月工资单(系复印件),证明所谓违纪期间是原告在享受产假的事实。2、被告于1996年3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张卫芬同志除名的决定》(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原告除名的事实。3、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涉讼案件不予受理的事实。4、原告儿子方佳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可依法享受产假的事实。5、原告工作部门程启鑑同志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经历及工作表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自1987年7月至1996年3月长达8年多的时间里,除去18个月产假外,至1993年时旷工时间已累计达两年之久。期间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来上班,但原告一直寻找各种借口搪塞不来上班。在劝说上班无果的情况下,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被告在1996年3月决定对原告除名,该文件抄送原告本人并在厂区内通告张贴,当时停止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而原告明确知道后,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996年3月被告作出除名决定,自该日起原告就应该知道已被除名。2003年被告因政府要求关停时,根据有关规定对厂内所有职工进行安置,原告也应知道该情况。原告直至起诉时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另原告于2004年在杭州市和记绵盛服饰有限公司就业,并由该公司缴纳各种保险,此时原告也应该知道自己社会保险停缴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关于下达矿山及矿产品加工企业关停转迁计划和有关政策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关停。2、杭州市第二水泥厂分流安置方案,证明被告的全部职工均已解除劳动合同并安置完毕,不可能给原告单独保留劳动关系。3、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表。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产假是认可的,自1987年8月至1989年2月共计18个月。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是因为旷工而除名的。证据3、4没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程启鑑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所证明的原告工作表现被告不认可。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不知情。证据3无异议,更加证明原告的理由是正确的,是原告自己缴纳了相应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其陈述的事实,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80年10月入被告处工作。1987年8月,原告因生育享受18个月的产假。自1993年起,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1996年3月15日,被告作出《对张卫芬同志除名的决定》,并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3年底,被告关停歇业并安置全部职工。2004年5月起,原告有关社会保险由杭州和记锦盛服饰有限公司缴纳。2009年12月18日,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请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此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被告作出除名决定而产生相应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首先,原告主张其自1992年至1997年期间带薪休息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此后其与被告仍然履行相应的劳动权利和义务。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保留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次,原告的社会保险自2004年5月起由其他单位缴纳,故原告自该时起应当知道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认定为2004年4月,应适用《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仲裁申请期限。因原告在2009年12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六十日的仲裁申请期限,期间又无中止、中断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而原告以其在2009年5月方才得知除名决定,故未超过仲裁时效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卫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卫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萧京

书记员:任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