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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韩伟亮与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滨民初字第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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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韩伟亮。被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1818号8号房0005室。法定代表人郑晓冰。被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风雅钱塘花园六栋二层。负责人赵迎莉。

原告韩伟亮诉被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和平物业公司)、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和平物业公司杭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和平物业公司、深和平物业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伟亮诉称,原告自2009年4月23日到被告处就职,因不满其克扣工资、罚款等违法行为,于当年7月中旬到滨江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后被告以违纪为由于7月22日口头通知原告要求次日内搬离员工宿舍,交还物品,并拒绝提供饭食。经原告多次恳求,仍旧不能留任。2009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衣物和辞退通知书,并称要去仲裁。被告拿出违纪通知单,原告将此当成辞退通知书签字后带走。在此后求职过程中,原告以此作为与前单位断绝劳动关系证明,对方都不予认可,以至不被聘用。原告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至今未能办理。双方自2009年4月23日至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还强迫原告离开工作岗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补发原告自2009年7月2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1679元的标准支付的工资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2、两被告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原告韩伟亮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深和平物业公司、深和平物业公司杭州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进被告深和平物业公司杭州分公司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约定月薪960元。2009年7月20日被告深和平物业公司杭州分公司以原告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对上述违纪情况签字确认。原告实际上班至2009年7月21日;7月23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7月克扣的工资1363元及25%的补偿340.75元;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041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1元;支付扣除原告的干洗费、罚款和培训期间工资及其25%的补偿金215.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补偿金1050.75元;补发高温补贴18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深和平物业公司杭州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补发原告夏季降温清凉饮料费143元、干洗费5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于同年12月2日诉至本院。经过本院一审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令被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伟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679元;被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韩伟亮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人民币143元,返还干洗费人民币50元;被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驳回原告韩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7月27日,原告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2009年7月21日至今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提供工作岗位。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8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及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讼中,均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赔偿等诉请,而未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的诉请;又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原告已于2009年7月23日离职,并办理了相应的离职手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离职后的工资及提供工作岗位,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伟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韩伟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叶伟

书记员:金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