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唐方明,女,1953年3月21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案外人:文传洋,男,2000年1月1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申请执行人:喻宏,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薛太奎,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蔡长礼,女,1964年7月5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本院在执行喻宏与薛太奎、蔡长礼典当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方明、文传洋于2020年7月16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薛太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方明、文传洋称,案外人唐方明、文传洋于2012年12月17日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执行人薛太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因各种原因房屋未办理过户,被执行人薛太奎用房屋去喻宏处抵押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中止对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唐方明、文传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唐方明、文传洋身份证复印件。2、(2019)渝0111民初71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收条复印件。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喻宏与薛太奎、蔡长礼典当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6月21日作出(2019)渝0111执1247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蔡长礼、薛太奎所有的位于大足区龙水镇、大足区万古镇、大足区龙岗街道、大足区龙水镇房屋。2020年7月9日发出(2019)渝0111执1247号公告,拟对重庆市大足区房屋予以评估和拍卖。现案外人唐方明、文传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案外人唐方明、文传洋于2012年12月17日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执行人薛太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万兴社区米市街世新路20号门市,因各种原因房屋未办理过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中止对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房屋的执行。同时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执行人薛太奎与重庆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大足区分公司签订《典当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执行人薛太奎以其与蔡长礼所有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等房产作为当物,当金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典当期限为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同日,涉案房屋在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8月17日,重庆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大足区分公司将对被执行人薛太奎的债权转让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喻宏享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登记在被执行人薛太奎、蔡长礼名下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房屋已典当抵押,涉案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并予以公示,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喻宏,因此,申请执行人喻宏依法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抵押权。现案外人唐方明、文传洋以其已于2012年12月17日购买了涉案房屋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唐方明、文传洋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喻正直审判员:林海审判员:曾相强法官助理:姚向东
书记员:刘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