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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责任公司平湖××司、××责任公司平湖××司为与被告庞某某、沈甲典与庞某某、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嘉平商初字第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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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典当纠纷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原告××责任公司平湖××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庞某某。被告:沈甲。

原告××责任公司平湖××司为与被告庞某某、沈甲典当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庞某某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了《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庞某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1日可连续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70000元的当金,并愿意以其所有的平湖市乍浦镇天妃苑桂圆坊15幢41梯202室房屋作为典当物抵押给原告,约定月利息为0.5%,月综合费率2.7%,当票期满第二日起五天后当户未赎当或未办理续当手续的,则为绝当,期间不停止计收综合服务费,且被告承担每日0.05%的滞纳金。同日双方到嘉兴港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3月24日、5月9日、9月2日、10月18日被告庞某某从原告处取得四笔当金,后被告庞某某又多次办理续当手续。期满后,被告未赎当或续当,也不向原告偿付当金和利息、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拍卖典当物平湖市乍浦镇天妃苑桂圆坊15幢41梯202室房屋。2、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付原告当金70000元、当金甲用期间的利息5359元、综合费315元、滞纳金1425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92929元(以上滞纳金、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3月13日,实际请求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偿付。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某、沈甲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需要证明的事实有:一、公某某(包括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物清单、公某某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庞某某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一份并经公证,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11月2日将位于某某市乍浦镇天妃苑桂圆坊15幢41梯202室抵押给原告。三、当票一份(№330381112)、抽当凭证一份、续当凭证十四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24日从原告处取得当金30000元,期间归还过10000元,后又十四次续当,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至2009年3月14日止。四、当票一份(№330381150)及续当凭证10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9日取得当金10000元,后又10次办理续当手续,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至2008年11月14日止。五、当票一份(№330381259)及续当凭证6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2日取得当金10000元,后又6次办理续当手续,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至2008年11月14日止。六、当票一份(№330381304)及续当凭证6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取得当金30000元,后又6次办理续当手续,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至2009年2月17日止。七、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八、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庞某某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了《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庞某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1日可连续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70000元的当金,并愿意以其所有的平湖市乍浦镇天妃苑桂圆坊15幢41梯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嘉港字第000428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平湖国有2006第021-1856号)作为典当物抵押给原告,约定月利息为0.5%,月综合费率2.7%,当票期满之前如当户不办理续当手续,典当行将从当票期满第二日起,每天按当金的千分之五收取综合服务费,直至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当金及费用之日止;当票期满第二日起五天后当户未赎当或未办理续当手续的,则为绝当,期间不停止计收综合服务费,且被告承担每日0.05%的滞纳金。同日双方到嘉兴港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沈甲也在抵押登记表、房屋抵押清单抵押人一栏上签名。事后被告庞某某从原告处取得四笔当金,分别为:1、2007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庞某某签订当票一份,被告庞某某取得当金30000元,典当期限自2007年3月24日至3月29日。4月3日被告庞某某归还10000元及相应利息、综合服务费,其余20000元当金乙当期限自2007年4月4日至2007年5月4日。后被告庞某某又14次办理续当手续,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3月14日止。2、200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庞某某签订当票一份,被告庞某某取得当金10000元,典当期限自2007年5月9日至6月18日。后被告被告庞某某又10次办理续当手续,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至2008年11月14日止。3、2007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庞某某签订当票一份,被告庞某某取得当金10000元,典当期限自2007年9月2日至10月2日。后被告庞某某又6次办理续当手续,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至2008年11月14日止。4、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庞某某签订当票一份,被告庞某某取得当金30000元,典当期限自2007年10月18日至11月17日。后被告庞某某又6次办理续当手续,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自2009年1月30日至2009年2月17日止。以上四笔当金丙当期满后,被告未续当,也未赎当。被告庞某某尚欠以上四笔当金丙当期满时利息635元及绝当前综合服务费315元。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某某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了《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利息和综合服务费等约定并未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应予以确认。原、二被告对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被告庞某某无须再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但被告庞某某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被告庞某某、沈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庞某某、沈甲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判决生效后依程序拍卖被告庞某某所有的位于某某市乍浦镇天妃苑桂圆坊15幢41梯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嘉港字第00042847号));二、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原告××责任公司平湖××司当金70000元、利息和综合费用95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第一笔当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20日起计算,第二、三笔当金各1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20日起计算,第四笔当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2月23日起计算,均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代理费3000元。拍卖后,其价款剩余部分归被告庞某某、沈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庞某某、沈甲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责任公司平湖××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原告负担262元,被告负担80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黄士忠

书记员:朱苏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