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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李海俊与毛飞燕按份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西民初字第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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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共有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海俊。委托代理人:唐月生、金立强。被告:毛飞燕。

原告李海俊(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毛飞燕(以下简称被告)按份共有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10月23日,双方经协商共同出资购得杭州市西湖区金都花园10幢2单元602室住房(以下简称602室),该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原告66%,被告34%,并已经申领了相关的权属证书。原、被告共支付购房款86万元,已经支付首付款48万元(其中原告支付32万元,被告支付16万元),其余38万元由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按揭贷款,并以602室作为抵押物向贷款单位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购置602室还支付税费及中介费22000元,至2010年1月21日,原告已经偿还该房贷款32872.61元。原、被告购买602室后不久,双方关系恶化,现已分手,不可能再共同生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购买的602室房屋,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分割。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602室归原告所有;2、原告已偿还贷款中的11176.68元(暂计算到2010年1月21日,此后另计)由被告承担;3、对于602室的现在实际价值在返还各自的首付款以及原告承担的贷款后,剩余增值部分按原、被告的份额比例分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602室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占66%,被告占34%。2、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购房借款合同。3、杭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对账单、零售贷款历史还款交易查询单。以上证据3、4,证明原告为购买602室而贷款以及相应的还款情况。4、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发票,证明602室的现在价值经评估为1263000元,原告已支付评估费用共计49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证实原、被告共同购买602室,以及双方按份共有该602室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共同购得602室,该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原告66%,被告34%,并已经申领了相关的权属证书。2010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602室。在审理中,本院委托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602室进行评估。2010年3月29日,该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确定602室的市场价值取整为1263000元。原告已支付评估费4900元。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不动产。对原、被告按份共有的602室,原告现起诉要求分割,有法律依据,理由正当;被告未对双方按份共有的事实提出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经约定不得分割该房屋,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双方共有的602室不宜进行实物分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602室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已经偿还及尚欠的部分贷款款项等,因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依法分割602室,原告所称的贷款系原告为购买602室而筹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由双方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西湖区金都花园10幢2单元602室住房归李海俊所有。二、李海俊支付毛飞燕折价款4294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毛飞燕支付李海俊评估费24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李海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7元,由李海俊负担10670元,毛飞燕负担5497元,毛飞燕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毛飞燕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李海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吕凤祥人民陪审员:王静芳人民陪审员:王皓

书记员:曹宇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