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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孙某某金融与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衢商初字第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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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

:14775281-3),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孙某某。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云某乡石角山村。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孙某某金融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于1996年5月31日向原告贷款2000元,约定1996年11月30日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0年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3560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2、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贷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通知书的签发日期与签字日期有涂改现象,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实际的催收日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签字日期不予采信,对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199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原告下属的云某分社借款2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同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月利率12.81‰。当日原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嗣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2月5日,此纠纷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未归还借款及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元,按照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率,自199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建平人民陪审员:郑银富人民陪审员:陈水祥

书记员:林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