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建
新东路72号。法定代表人:陈宏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念,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信贷员,住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702号。委托代理人:宋方耀,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信贷员,住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商厦d座701室。被告:杨志鹏,身份证号码330327196508171573,住苍南县龙港镇张东村被告:杨象倾,身份证号码33032719680105021x,住苍南县龙港镇张东村30-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杨志鹏、杨象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审判员:张全标
书记员:陈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