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合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甲。被告:海盐县武××镇××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
盐县××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海盐县××地××室。住所地:海盐县×××× 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永合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泰××)为与被告海盐县武××镇××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明珠××)、海盐县××地××室(以下简称海盐××××办)返还原物
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需以其他相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故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12月2日,因其他相似案件的二审已审理终结,本院裁定恢复诉讼,并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合泰××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甲、被告明珠××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海盐××××办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和泰公某起诉称,中国建设银行秦某核电专业支某(以下简称建行秦某支某)与浙江庆丰集团公某(以下简称庆丰乙司)、海盐电线电缆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兴中院)(1998)嘉经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庆丰乙司应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280612.50元(暂计至1998年3月20日),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2261.25元,合计2632873.75元,海盐电线电缆厂对上述清偿义务中的97597元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均未主动清偿,故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嘉兴中院作出(1999)嘉中法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将债务人庆丰乙司位于海盐县武某镇庆丰甲的办公用房,共计1271.88平方米的房产抵偿给了建行秦某支某。1999年11月30日,建行秦某支某将上述不良资产依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转移至中国××××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6年12月28日,中国××××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本案不良资产转让给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某;2007年5月30日,原告永合泰 ××依法受让、取得权乙人地位。现查明,被告明珠××以自己的名义擅自与被告海盐××××办签订《明某某工业地块企业搬迁、房屋拆迁经济补偿协议书》,随后拆除了庆丰乙司旗下企业全部房屋,包括属于原告所有的1271.88平方米房产,被告明珠××取得拆迁补偿款后,并未对原告进行清偿,按照海盐县人民政府公布的盐政发(2007)14号文件规定,该房产拆迁补偿款应为1778596.99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认定二被告签订的《明某某工业地块企业搬迁、房屋拆迁经济补偿协议书》涉及房屋产权甲盐字第34612号(实为24××12)办公房(1271.88平方米)的内容无效;2、二被告对上述房屋产权甲下的房产,共同向原告赔偿1778596.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珠××答辩称,第一、庆丰乙司在长期停业的情况下成某某算小组,被告明珠××受该清算小组委托与被告海盐××××办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并签订拆迁经济补偿协议既非擅自也非违法。第二、原告对本案争议房产不享有物权。从建行秦某支某处几经转让的是债权而非物权,原告取得的是债权人的权乙人地位,并非物权人地位。第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以(2002)杭某执字第556- 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争议房产裁定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某杭州办事处的权某某受人浙江协大投资管理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协大公某),之后采取保全某施在海盐××××办处冻结了庆丰乙司的拆迁补偿款5000000元,因庆丰乙司某算小组、海盐电线电缆厂清算小组与协大公某达成2000000元的和解协议而解除冻结。该协议中包含了本案争议房产的价值,即使原告享有争议房产的物权,也应向杭州中院提出执行回转程序的申请,并非向被告明珠××请求。被告海盐××××办答辩称,第一、二被告签订的拆迁经济补偿协议从主体到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违反合同法及有关国家征地补偿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二、二被告无共同侵权行为。原告在嘉兴中院出具裁定后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争议房产物权登记信息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庆丰乙司,在海盐县房地产管理处的资料上也没有显示该房产存在抵押登记等其他物权情况,被告海盐× ×××办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无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第三、原告受让的是债权,而不是嘉兴中院裁定的争议房产,故原告无权主张侵权责任。而且,(1999)嘉中法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出具后,建行秦某支某和该不良资产的受让单位均未行使过权乙,即使原告请求返还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被告对原告关于(1998)嘉经初字第59号案件审理过程和某某秦某支某转移不良资产经过的陈述以及二被告签订房屋拆迁经济补偿协议书、随后拆除庆丰乙司所有房屋、被告明珠××取得拆迁补偿款后未对原告进行清偿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免除原告相应的举证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海盐×××× 办的主体资格。2、(1998)嘉经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建行秦某支某与庆丰乙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1999)嘉中法执字第29号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某某、民事裁定书、土地使用权甲、房屋所有权甲存根、房屋某某分户平面图各一份以及执行笔录二份,用以证明争议房产已经抵押给建行秦某支某,不属于被告明珠××的事实。4、明某某工业地块企业搬迁、房屋拆迁经济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事实。5、房地产档案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由于涉及集体土地,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争议房产有查封记录的事实。6、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某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让本案争议房产的事实。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二被告签订的拆迁经济补偿协议书无效。首先,二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48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告海盐××××办作为全民土地征用的服务性部门,无权对外签订协议,而且在拆迁过程某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告。其次,本案争议房产由法院裁定给原告,虽然未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过户登记,但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至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起转移,故本案争议房产应属于原告。另,被告海盐××× ×办主张无法调查出本案争议房产设有限制,但证据5的房地产档案登记证明书明确记载该房产已查封,被告海盐×××× 办应当知道本案争议房产存在查封限制。而且被告明珠××的主任冯某某原来是庆丰乙司的法定代表人,嘉兴中院的裁定书是由冯某某签收,其应当知道本案争议房产已经裁定给原告,故,二被告明知房产属于原告而签订拆迁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二被告对该部分房产的评估价对原告不具有约束某。被告明珠××质证意见:对证据1、2、4、6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证据3的裁定书记载,应由原告依法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并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房地产档案证明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庆丰乙司,被告明珠××接受庆丰乙司某算小组的委托与被告海盐××××办签订协议并无不当。对证据5有异议,房地产档案证明书上虽然注明“已查封 ”,但该查封与嘉兴中院将本案诉争房产裁定给原告的案件无关。被告海盐××××办质证意见: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主张补偿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6、48条的规定系其理解某误,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不是国有土地的征收协议,协议第一段某某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仅仅是对地上建筑物的经济补偿,并不是对土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该协议是有效的。另,证据5的档案证明书不能证明诉争房产是因为原告的案件被查封的,根据政府公开的资料中无法看出是建行秦某支某查封了以上房产,被告海盐××××办根据公开的物权登记材料记载,与受庆丰乙司某算组委托的被告明珠××签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证意见: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应予认定,关于证明力,在后面部分予以阐述。针对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和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行秦某支某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让的2300000元资产包括了本案争议的房产。2、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甲《金融资产管理公某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用以证明银行转让的不良资产包括以物抵债中的实物资产。3、盐政发(2007)14号文件和拆迁补偿金计算方式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按照盐政发(2007)14号文件规定第十二页规定补偿金应为1778596.99元的事实。被告明珠××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本案争议房产的评估价格应为654773元。被告海盐××××办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三性” 没有异议,对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建行秦某支某作为原始债权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债权移交过程某已经包含了本案争议房产的转移。房产的转移需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证据2的通知并非行政法规,根据该通知的第三条规定,该条款适用于资产公某的资产处置公告并非本案的债权催收公告。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据其书面记载确认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原、被告对本案诉争房产占用的土地性质系集体土地没有异议,而适用证据3盐政发(2007)14号文件第十二页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的前提是出让土地或划拨土地,故对证据3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明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中院(2002)杭某执字第556- 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裁定书明确将本案争议房产裁定给协大公某的事实。2、杭州中院(2002)杭执字第556- 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裁定书明确协大公某继受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某杭州办事处在该案中权乙义务的事实。3、参加拍卖会通某某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房产在协大公某申请后经杭州中院进行拍卖并通知了庆丰乙司的事实。4、2008年4月21日海盐电线电缆厂清算组、庆丰乙司某算组与协大公某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已经由杭州中院执行给了协大公某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2002)杭某执字第556- 1号民事裁定书出具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4日,但是本案争议房产在1999年4月15日已经抵债给建行秦某支某,被执行人庆丰乙司明知这一事实未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且清算组在没有清算方案的前提下无权擅自抵偿。被告海盐××××办对被告明珠××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海盐××××办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具有签订拆迁协议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意见: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另,授权委托书上的委托人庆丰乙司某算小组的成立违法,根据公某法以及我国相关的公某登记条例有关规定,清算组的设立必须有清算组成员及清算方案的公告,需经企业登记有关部门的备案,只有这样按照法律规定设立的清算组才是合法的,才具有对外履行其清算资质,所以该委托书违法无效。被告明珠××质证意见:对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二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据资格应予认定,关于证明力,本院在后面部分予以阐述。为了解案件事实,本院向嘉兴中院和杭州中院调取了有关案件的卷宗,复印了相关材料,向海盐县房地产档案管理处查询了诉争房产的财产保全登记情况。针对本院调取的以上材料,原告申请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1999)嘉中法执字第29号执行案件审判员向甲丰乙司总经理冯某某制作的执行笔录以及冯某某签署的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明珠××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知道庆丰乙司房产已经被裁定给建行秦某支某的事实。2、(2002)杭某执字第556号协助执行通某某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双方达成和解,本案诉争房产并未实际裁定给协大公某的事实。被告明珠××质证意见:对证据2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2证明本案诉争房产在杭州中院执行过程某已经以对价的形式支付给协大公某的事实。被告海盐××××办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产已经通过和解以对价的方式支付给了协大公某。针对本院调取的以上材料,被告明珠××申请出示海盐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查询档案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产就原告而言于1998年10月20日已经解封的事实。针对本院调取的以上材料,被告海盐××××办申请出示海盐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查询档案信息及由海盐县房地产管理处签收的(1999)嘉中法执字第30号案件的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从公开的资料中无法获知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已经变更为他人,根据物权登记资料记载该房产所有权人系庆丰乙司,故二被告没有过错,不存在共同侵权。原告质证意见:对二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送达二被告裁定书与否不影响被告对本案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主体资格。本院认证意见: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资格应予认定,关于证明力,本院在后面部分予以阐述。另,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以上材料中海盐电线电缆厂位于海盐县武某镇庆丰甲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房产评估报告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7月27日,嘉兴中院以(1998)嘉经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庆丰乙司向乙秦某支某归还借款、利息等合计2603003.76元,海盐电线电缆厂对其中的97597.90元某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上述借款由庆丰乙司以其自身办公楼(含所有附属设施)即本案所涉标的物于1996年12月18日向乙秦某支某设定抵押,登记于海盐县公证处。但1998年该房产初次办证时在房管处登记簿上有无抵押登记尚不清楚。1998年7月27日,该院以(1998)嘉经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盐县标准件五厂向乙秦某支某归还借款、利息等3841614.83元,庆丰乙司对其中的913866.13元负连带责任,另赔偿建行秦某支某878324. 61元。1998年11月16日,建行秦某支某以(1998)嘉经初字第59号、60号案件为依据,分别向嘉兴中院申请执行,案号为( 1999)嘉中法执字第29号、30号案件。1999年2月1日,嘉兴中院以30号执行案件查封了庆丰乙司位于海盐县武某镇庆丰甲的1271.88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和车某(房产证号为24××12),并以协助执行通某某的形式送达海盐县房地产管理处,但房地产管理处并没有相关查封记录。1999年4月16日,该院又以29号执行案件裁定上述财产归建行秦某支某所有,并要求其依法办理过户手续,该裁定书同时送达给了建行秦某支某及庆丰乙司。但该房产因涉及集体土地,未能办理过户手续。1999年11月30日,建行秦某支某通知庆丰乙司其已将(1998)嘉经初字第59号判决所涉债权全部权乙义务转让给中国 ××××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7年1月3日,该办事处以债权及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公告形式通知庆丰乙司其于2006年12月28日又将该债权转让于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某。2008年10月15日,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某也以债权及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公告形式通知庆丰乙司其于2007年5月30日又将该债权转让于乙泰公某。本院曾以(1998)盐执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庆丰乙司办公房三幢,并向海盐县房地产管理处作出了协助执行通某某。海盐县房地产管理处于1998年9月8日将房产查封,并于1998年10月20日接到本院解除对该房产查封通某某后对该房产予以解封。2007年1月10日,杭州中院以(2002)杭某执字第556号案件裁定查某某案所涉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并于2007年9月10日向庆丰乙司发出参加涉案房产公开拍卖的通知,后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07年11月14日,该院以(2002)杭某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诉争房产以1040000元抵偿给协大公某。2008年1月4日,该院以协助执行通某某的形式要求海盐县国土资源局将其查封的上述房产及另一被执行人海盐电线电缆厂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在5000000元额度内直接扣划至该院帐户,但实际并未扣划。2008年4月21日,协大公某、海盐电线电缆厂清算组、庆丰乙司某算组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二清算组支付协大公某2000000元,协大公某自愿放弃对(2002)杭执字第556号案件其余款项的一切权乙主张。同日,该院裁定解除对上述5000000元拆迁补偿款的查封,要求海盐国土局扣划2000000元至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海盐县正浩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受明珠××和海盐××× ×办委托,于2007年4月29日出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对本案诉争房产的评估金额为654773元,对海盐县电线电缆厂位于海盐县武某镇庆丰甲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评估金额为3191891元。2007年8月3日,明珠××代表庆丰乙司等其他单位与海盐××××办签订《明某某工业地块企业搬迁、房屋拆迁经济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被告明珠××得到的庆丰乙司房产拆迁赔偿款为654773元,另加室内装饰108104元,合计762877元。庆丰乙司为集体所有企业,其所有人是明珠××。在嘉兴中院裁定该房产归建行秦某支某所有时,庆丰乙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签收了(1999)嘉中法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且其在本案拆迁协议签订期间系明珠××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永合泰××是否具有主张某案诉争房产权乙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抵债后,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起转移。故属庆丰乙司所有位于海盐县庆丰甲的办公用房和车某共计1271.88平方米的房产即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自(1999)嘉中法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建行秦某支某及庆丰乙司起转移。根据原告永合泰××与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某转让的标的债权包括法院生效裁定所对应的权乙,即本案诉争的房产所有权。二被告关某某告受让的是债权并非诉争房产物权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另,关于杭州中院出具(2002)杭某执字第556-1号和(2002)杭执字第556- 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争议房产裁定给协大公某这一事实,由于在执行过程某,协大公某和海盐电线电缆厂清算组、庆丰乙司某算组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海盐电线电缆厂清算组和庆丰乙司某算组支付协大公某2000000元后,协大公某自愿放弃对其余款项的一切权乙主张。故,协大公某和海盐电线电缆厂清算组、庆丰乙司某算组之间的债权纠纷已经通过双方和解甲,协大公某不再享有对本案诉争房产的主张权乙。二被告主张某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协大公某所有,本院无法采信。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二被告签订的拆迁经济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在本院确认原告永和泰公某享有本案诉争房产所有权的基础上,二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至于该协议是否有效,主要考虑二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本案拆迁协议签订过程某,被告明珠××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作为原庆丰乙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于1999年4月19日签收了(1999)嘉中法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应知本案诉争房产经嘉兴中院裁定给建行秦某支某,原告永和泰公某通过受让公告已经受让的事实,但被告明珠××仍以庆丰乙司某算组的受委托人身份与被告海盐× ×××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主观上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海盐××××办未收到过(1999)嘉中法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主张被告海盐××××办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海盐县房地产管理处记载有诉争房产经查封的事实,但该次查封是基于杭州中院出具的(2002)杭某执字第556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与嘉兴中院将诉争房产裁定给原告的案件无关。根据物权公信原则,被告海盐××××办有理由依据海盐县房地产管理处的登记信息记载相信本案诉争房产属庆丰乙司所有,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海盐××××办明知诉争房产属于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相互串通,本院无法采信。但由于庆丰乙司将他人财产委托被告明珠 ××处分,而被告明珠××明知该房产属原告而接受庆丰乙司委托处分,显属恶意。该无权处分未经权乙人追认,因此,二被告签订的《明某某工业地块企业搬迁、房屋拆迁经济补偿协议书》涉及房屋产权甲盐字第24××12号办公房(面积为1271.88平方米)的内容无效。二被告主张乙公某某算小组、海盐电线电缆厂清算小组与协大公某达成的2000000元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包含了本案诉
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本院认为,海盐县正浩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对海盐县电线电缆厂位于海盐县武某镇庆丰甲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评估金额为3191891元,对本案诉争房产的评估金额为654773元,单是海盐电线电缆厂的评估金额已经远远大于执行和解协议中的金额,二被告主张丙和解乙际先实行了本案诉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不符合一般实践,且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因被告明珠 ××无权处分了属于原告的房产,并取得了房产拆迁赔偿款及室内装饰共计762877元,该款项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按照盐政发(2007)14号文件规定第十二页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如前所述,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海盐××××办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时与被告明珠××相互串通,故原告要求其共同赔偿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县武××镇××村经济合作社和被告海盐县××地××室签订的《明某某工业地块企业搬迁、房屋拆迁经济补偿协议书》涉及房屋产权甲盐字第24××12号办公房的内容无效;二、被告海盐县武××镇××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永合泰××有限公司762877元;如果被告海盐县武××镇××村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永合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07元,由原告永合泰××有限公司负担14738元,被告海盐县武 ××镇××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1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徐建华审判员:许云峰人民陪审员:陆毛毛
书记员:周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