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地址舟山市
××××号。负责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被告李某某。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经审核,同年7月6日,被告领取贷记卡。同年7月22日起,被告开始消费透支。至2009年5月14日消费透支19800元后未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截止2009年10月20日已透支本金19952.08元,利息3043.9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952.08元,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3043.94元,并按合约规定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
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放银联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约,约定: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合约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同年7月6日,被告领取了贷记卡卡片。同年7月22日起,被告开始消费透支。至2009年5月14日被告透支19800元。2009年6月16日贷记卡到期,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截止2009年10月20日,被告已透支本金19952.08元,利息3043.9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记卡申请表、交易清单和帐户信息明细表证实,本院认为是真实可信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无需预先存款就可贷款消费,允许小额善意透支,享受信用卡给日常生活带来的便利的同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期限内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 包括消费和预借现金),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原告起诉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贷款本金19952.08元,支付至2009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3043.94元,并按合约规定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19952.08元,支付至2009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3043.94元,并从2009年10月21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舒松飞代理审判员:黎兴亚人民陪审员:周意华
书记员:孙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