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杭州市
××路××号。代表人:俞××。被告:徐××。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徐 ××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 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负担46.5元,退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46.5元。
审判员:宓旭庆
书记员:王丹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