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系桃城区邓庄乡卫生院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0〕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之峰、许平、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桃城区邓庄乡卫生院工作期间,在该医院院内,无证启动具有安全隐患的冀T号面包车时失控,导致与在场人王振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振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菊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桃城区邓庄乡卫生院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温学斌审判员:张颖审判员:曹会青
书记员:耿逍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