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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衡桃刑初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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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之峰、朱世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张红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代某驾驶冀T号翻斗车,沿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兴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草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温学斌审判员:张颖审判员:曹会青

书记员:仝路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