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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绍兴县通惠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诸暨龙格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商初字第1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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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绍兴县通惠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关根。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委托代理人:孟玉美。被告:诸暨龙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如龙。

原告绍兴县通惠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龙格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118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通惠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龙格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通惠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购销关系。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7,644.50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87,644.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间利息);

被告诸暨龙格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2009年3月20日由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布匹的买卖关系。2、2010年6月25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如龙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7,644.50元,承诺于7月9日前付清。被告诸暨龙格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1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发生的买卖布匹的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已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付款时间,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龙格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龙格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通惠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7,644.50元及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依法减半收取99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01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9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