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嘉龙钢管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丈亭镇渔溪村桐寺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931WT9G。经营者:袁建军,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执行人:刘大军,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嘉龙钢管厂与被执行人刘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281民初120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16200元。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刘大军逾期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委托调查对被执行人刘大军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冻结少量存款。被执行人名下2006年注册的长安牌车辆申请执行人认为没有价值已无处置意义,不要求处理。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刘大军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并对其作出了罚款和司法拘留的决定。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刘大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张剑
代书记员:蔡商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