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甲。被告陈乙。
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至10月间,向原告赊购水泥,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25元。期间,被告在原告的三张送货单中均签字予以了确认。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陈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张送货单及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水泥买卖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陈乙收到水泥后,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水泥款2625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1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刚
书记员:陈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