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余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5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起诉称:原告系生产玩具的企业业主,被告系经销玩具的企业业主。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双方关系良好。2010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90000元,被告也出具欠条一份。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0000元。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

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某某曾向原告余某某购买玩具。2010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某某欠原告余某某货款19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吴某某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吴某某欠原告余某某货款1900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货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某

代书记员:朱向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