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被告:严某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6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床上用品。2009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张某某货款116000(拾壹万陆千正),于7月30号汇还一半,8月30号全部还清。”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1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323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小甫代理审判员:金银花代理审判员:张小燕
代书记员:金建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