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焊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东××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某某。被告:宁波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福明清水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原告宁波××焊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电子有
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焊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购销事宜有关具体内容。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9月2日、9月24日分三次向原告订购无铅焊锡丝、焊锡条,共计货款63200元。原告按约把货送到被告仓库,并随同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交给被告签收。被告应在2008年12月9日支付全部货款,但只付8640元,其余5456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456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的事实。2.送货单三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事实。3.增值税发票三份和发票签收单三份,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7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无铅焊锡丝、焊锡条的买卖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给被告无铅锡丝160公某、无铅焊条180公某,计价款63200元。被告仅支付8640元,余款54560元未付。
×东××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某某。被告:宁波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福明清水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原告宁波××焊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焊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购销事宜有关具体内容。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9月2日、9月24日分三次向原告订购无铅焊锡丝、焊锡条,共计货款63200元。原告按约把货送到被告仓库,并随同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交给被告签收。被告应在2008年12月9日支付全部货款,但只付8640元,其余5456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456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的事实。2.送货单三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事实。3.增值税发票三份和发票签收单三份,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的事实。被告宁波市××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7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无铅焊锡丝、焊锡条的买卖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给被告无铅锡丝160公某、无铅焊条180公某,计价款63200元。被告仅支付8640元,余款5456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4560元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宁波× ×焊料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54560元。二、被告宁波市××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宁波× ×焊料有限公司利息(以货款545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1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上列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9元、保全费566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乐秀祥审判员:周德兴助理审判员:陈妮娜
代书记员:邵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