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龙欣杞,男,汉族,生于1997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张海霞,女,汉族,生于1985年3月13日,住四川省宣汉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欣杞与被执行人张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8)川1722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张海霞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龙欣杞购房款80万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张海霞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通过传统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海霞的不动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张海霞账户上有存款18066.68元,本院已予以扣划,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龙欣杞,经查询被执行人张海霞名下的房产无法分割评估,执行人张海霞占该产权的1/3的份额,现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海霞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并予以了发布。
被执行人张海霞经本院查询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龙欣杞也未提供合法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该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龙欣杞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罗宣审判员:吴志审判员:彭良杉
书记员:王光轩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