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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0

申请人南京稻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靖江国昇稻谷专业合作社、何建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9)苏0117执1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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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0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南京稻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法定代表人叶云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靖江国昇稻谷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靖江市。负责人何建平,合作社创办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稻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靖江国昇稻谷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117民初41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所欠申请人货款、诉讼费29102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申请人南京稻香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靖江国昇稻谷专业合作社因经营不善已歇业,且目前负债较多有数起案件未能执结,名下也无房产、大的设备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执行到其业主何建平名下银行存款10500元,申请人南京稻香机械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查控、调查材料、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案件实际状况。本案被执行人作为一经营性组织,现已歇业且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的可能,故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117民初41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荣强审判员:王巧美审判员:朱波

书记员:吕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