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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嘉兴市××司与徐某、嘉兴市××城区嘉年华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南民初字第1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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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嘉兴市××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嘉兴市××城区嘉年华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浙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嘉兴市××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司)与被告徐某、嘉兴市××城区嘉年华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浙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秀××管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三角××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嘉年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秀× ×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三角××司起诉称,2005年8月13日,被告徐某将其位于洪兴路××对面××楼全部及边房一间约1532.70平方米房屋,以嘉年华××名义出租给原告作营业用房,约定在租期内如遇拆迁,浴室内的装修赔偿归原告,嘉年华××不作其他补偿。2007年,原告承租房屋地段开发拆迁,经评估,原告承租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为741956元(包括竹园饭店149104元)。被告徐某为侵占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与评估机构恶意串通,故意将拆迁补偿汇总表上的单位名称隐去。被告嘉年华× ×乘人之危将原告答应“可拆除的设施归出租方所有,抵扣所欠的房租27700元”写成现有设施归出租人所有,言下之意包括几十万元的拆迁补偿款。2007年9月28日,徐某领取拆迁补偿款6978189元。对此,案外人丁某某认为原告将其所有设施归嘉年华××所有,抵扣所欠房租的行为损害了包括丁某某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告与徐某之间的行为。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判决撤销原告在2007年3月31日与嘉年华××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中“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现有设施归甲方所有,作为抵扣尚欠甲方部分租金”的行为,其后该案经二审,上级法院维持原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经营场所被拆迁,评估出来的拆迁补偿款741956元以及停产补助费、搬迁奖励76635元应归原告所有,徐某应当全部返还。被告秀××管委会在与徐某签订协议当天,就将拆迁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徐某(包括秀洲区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款项198276元)存在过错,故秀××管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返还拆迁补偿款741956元、停产补助及拆迁奖励76635元;2.被告秀××管委会对被告徐某返还款中的198276元及停产补助及拆迁奖励766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答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请。1.徐某从未以嘉年华××的名义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也未与原告直接发生租赁关系,徐某仅与嘉年华××有租赁关系。2.拆迁评估的委托人是秀洲区开发建设有限公某,评估人是嘉兴市禾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某,不存在徐某与评估公某恶意串通之说,或隐去某些评估内容。3.徐某对位于嘉兴市秀洲开发区的房屋具有所有权,对于房屋附属的自搭建房屋、装修、附属物设备也具有所有权,故领取拆迁补偿款有合法的依据,并非不当得利。4.依据秀洲区法院的判决,本案原告应是案外人丁某某而不是金三角××司,且主张的债权金额只能在该判决书认定的范围内,所以本案原告主体不符,标的与法律规定也不相符。被告嘉年华××答辩称,原告的全部请求均与本被告无关,将嘉年华××作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本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在2007年3月31日提前终止了,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徐某并非以本被告的名义出租房屋,而是本被告从徐某租来房屋后转租给其他人,原告是其中的一家。原告诉称的741956元拆迁补偿款是徐某的,并且本被告已对竹园饭店作出了补偿。原告认为本被告乘人之危,事实并非是这样的,当时是原告经营困难,无法经营下去,从2006年起就未进行工商年检,付不出房屋租金,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再三请求要求解除合同,本被告考虑实际情况,同意与其解除合同。被告秀××管委会答辩称,秀××管委会于2007年9月28日与徐某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补偿款,与原告无关,补偿对象只能是拆迁权益的对方。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对装修、设施有所有权,但由于2007年3月31日原告与嘉年华× ×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已不属于被拆迁人,与秀××管委会没有任何关系。秀××管委会不是原告的债务人,原告也没有在秀××管委会处有可执行的款项,所以无法协助秀洲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秀××管委会没有过错,也没有获得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金三角××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嘉年华××受徐某委托向原告出租房屋。经质证,被告徐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徐某和嘉年华××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是租赁关系。被告嘉年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秀××管委会认为,与被告徐某的意见一致。2.单位名称空白的拆迁补偿汇总表一份,证明评估机构与徐某恶意串通制作该汇总表。经质证,被告徐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嘉年华××与被告秀××管委会认为,真实性无异议。3.填有单位名称的拆迁补偿汇总表一份,证明拆迁评估的真实情况。经质证,被告徐某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伪证,该汇总表和评估报告相差一年多时间,是他人利用个人的关系要求评估公某出具的。被告嘉年华×× 认为,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伪证,并非法院调取。被告秀×× 管委会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也咨询过评估公某,评估公某认为这个汇总表只是内部计算方便,对区域的划分,不代表对产权的确认。4.房屋拆迁异地迁建协议一份,证明停产补助费和搬迁奖励是按照房屋的面积补偿的,停产补助费是补偿给经营单位的,拆迁补偿费约定分期支付。经质证,被告徐某认为,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原告无关。被告嘉年华××认为,不清楚。被告秀×× 管委会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5.自制凭证报销单一份,证明2007年9月28日徐某领取拆迁补偿款6978189元。经质证,被告徐某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嘉年华××认为,不清楚。被告秀××管委会认为,真实性无异议。6.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一份,证明嘉年华××乘人之危将原告答应“可拆除的设施归出租方所有,抵扣2万7千余元的房租”写成现有的设施归出租人所有。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7.情况反映一份,证明原告发现受骗后,向乙区法院执行庭进行了情况反映。三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原告的自我陈述,不具有证明力。8.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秀洲区法院要求秀××管委会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经质证,被告徐某与被告嘉年华× ×认为不清楚。被告秀××管委会认为,真实性无异议。9.(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741号、(2009)浙嘉商终字第58号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经质证,被告徐某认为,判决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涉及到徐某的财产的认定,未经徐某的质证,对徐某没有约束力。被告嘉年华××认为,判决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秀××管委会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秀××管委会无关。被告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参加诉讼申请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8号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徐某于2009年2月6日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参加诉讼申请书,要求参加(2009)浙嘉商终字第58号案件诉讼,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同意,称判决结果与徐某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经质证,原告金三角××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嘉年华××认为,没有异议。被告秀× ×管委会认为,不清楚。2.徐某与嘉年华××的租赁合同一份、发票二份,证明徐某与嘉年华××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委托代理关系。经质证,原告金三角××司认为,租赁合同是伪证,已经为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否认。被告嘉年华××认为,没有异议。被告秀××管委会认为,与本被告无关。3.2007年7月23日评估报告一份、房产证二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自搭建房屋、装修、附属物、设备均是徐某的财产,徐某取得拆迁补偿费有着合法依据,不是不当得利。经质证,原告金三角××司认为,对评估报告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拆迁汇总表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其他两被告认为,没有异议。4.嘉兴市禾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某复函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金三角××司提供的2008年9月24日拆迁补偿汇总表不是评估报告的组成部分,是应他人要求而制作的,该汇总表仅为计算方便而列出了区域划分,并非权属划分和确认。经质证,原告金三角××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评估报告是真实的,就不应出现被评估单位名称空白这样的漏洞。其他两被告认为,没有异议5.嘉兴市检察院抗诉立案通知书,证明(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741号、(2009)浙嘉商终字第58号二存在实体和程某上的错误,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已立案抗诉。经质证,原告金三角××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立案审查,并非决定抗诉。被告嘉年华××认为,没有异议。被告秀××管委会认为,不清楚。6.嘉年华××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徐某从2009年7月7日起已不是嘉年华××的股东。经质证,原告与其他两被告均认为,没有异议。7.(2006)秀洲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应是丁某某而不是金三角××司,且主张的债权金额只能在该判决书认定的范围内。经质证,原告金三角××司认为,判决书本身无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其他两被告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嘉年华××提供了收条一份,证明嘉年华××补偿给了竹园饭店61058元,竹园饭店与金三角××司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金三角××司认为,有异议,收条内容是竹园饭店收到徐某退还的房租及搬迁费61058元,与嘉年华× ×没有关系,且房屋系原告装修后出租给竹园饭店的,徐某进行补偿没有依据。被告徐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收条内容其实是写错了,该款是嘉年华××支付给竹园饭店的。秀××管委会认为,没有异议。被告秀××管委会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6、9,各方当事

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已为生效的(2009)浙嘉商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法院调取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该协议主体之一即被告秀×× 管委会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8,证明事实已为生效(2009)浙嘉商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1、5、6、7,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3、4,与前述生效判决书认定不一,不予采信。被告嘉年华××提供的收条一份,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8月13日,嘉年华××与金三角××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嘉年华× ×将其股东之一徐某所有的原创源工贸有限公某1532.7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金三角××司经营浴室,租期自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止,并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政府拆迁,浴室内的装修赔偿款归金三角××司所有,嘉年华××不作其他补偿。其后,金三角××司在经营期间又将其中的底层房屋转租给竹园饭店。2006年8月29日,因开发拆迁需要,嘉兴市秀洲区开发建设有限公某委托嘉兴市禾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某对原创源工贸有限公某的房屋、装修物、附属物、设备等进行评估。2007年7月23日,嘉兴市禾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某作出《评估报告》,其中金三角浴室拆迁补偿款为592852元、竹园饭店拆迁补偿款为149104元。2007年9月28日,原创源工贸有限公某的拆迁补偿款6978189元(含金三角浴室拆迁补偿款592852元及竹园饭店拆迁补偿款149104元)由徐某从秀××管委会处全部领取。另查明,2007年3月31日,金三角××司与嘉年华××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约定金三角现有设施归嘉年华 ××所有,用以抵扣尚欠部分租金。2007年12月27日,案外人丁某某向甲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金三角××司与嘉年华××上述财产转让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请求予以撤销。该案经一审即(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及二审即(2009)浙嘉商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撤销了金三角× ×司与嘉年华××之间的上述财产转让行为。其后,徐某认为该案判决涉及对其财产权属认定不当,向甲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9年7月17日进行了立案审查。再查明,在(2006)秀洲民二初字第245号丁某某诉金三角××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过程中,金三角××司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即金三角××司因拆迁可得的装修补偿款,为此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向乙管委会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金三角××司在秀××管委会处的拆迁补偿款。但秀××管委会认为其与金三角××司不存在拆迁协议,未予协助。

本院认为,徐某从秀××管委会领取的拆迁补偿款6978189元中,包含金三角浴室的拆迁补偿款592852元,该款系金三角××司在承租房屋内开办浴室所投入的装修物、附属物、设备等在拆迁时获得的补偿,对此,(2009)浙嘉商终字第5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有明确的认定。因金三角××司与嘉年华×× 于2007年3月31日的转让财产行为已被撤销,且上述拆迁补偿款592852元为拆迁前金三角××司财产价值的转换,故应为金三角××司享有,徐某占有该款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金三角××司。金三角××司主张竹园饭店的拆迁补偿款149104元亦为金三角所享有并应由徐某返还的请求,因竹园饭店经营场所虽为从金三角××司处转租而来,但金三角× ×司并未举证证明竹园饭店的装修、附属物及设备系金三角× ×司投入,亦未证明其与竹园饭店约定该拆迁补偿款归金三角 ××司所有,故金三角××司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三角××司要求徐某返还停产补助费及搬迁奖励76635元,因金三角××司与嘉年华××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秀××管委会亦未指明此两项款项为金三角××司享有,且从该两项费用的含义来看,一为拆迁造成经营或生产停业的补助,一为对被拆迁人搬迁所作的奖励,而徐某出租房屋也为经营活动,且徐某是被拆迁房屋所有者,即被拆迁人,故金三角× ×司要求徐某返还该还停产补助费及搬迁奖励76635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秀××管委会根据房屋拆迁异地迁建协议,将全部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人徐某,并无不当,换言之,金三角××司并非被拆迁人,其无权要求秀×× 管委会直接支付其拆迁补偿款,故金三角××司要求秀××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市×× 司拆迁补偿款592852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6元,由嘉兴市××司负担5488元,徐某负担6498元;公告费20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徽审判员:刘中郎代理审判员:姬永福

书记员:任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