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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管大志与钱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温民终字第1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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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西西。委托代理人吴余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大志。法定代理人戴仙玉。

上诉人钱西西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瑞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钱西西、管大志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2004年8月9日,原告管大志与被告钱西西及余某某同乘一辆二轮摩托车,其中钱西西坐在前面,管大志坐在中间,余某某坐在后面,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二村驶往莘塍镇渔墩村。23时许,在返回途中逆向驶经104线1937km+180m莘塍镇渔墩地段时,与相向正常行驶的大货车挂车左前轮发生碰撞,二轮摩托车侧翻,原告管大志和被告钱西西均受伤,原告管大志的损伤诊断为左额硬膜外血肿、左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经开颅血肿清除、颅骨修补术后,遗留轻度痴呆合并人格改变、颅骨缺损,经温州律征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属于限制行为能力。肇事摩托车系管大志于2004年1月10日购买,未登记。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62284.09元,2、误工费按每月1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7月20天,计37333元,3、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90天共计5400元,4、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5、住院伙食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90天共计1350元,6、营养费酌情计算5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年8265元计算,赔偿20年乘以赔偿系数0.42共计69426元,以上七项合计181293.0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证明。本案争议焦点肇事摩托车驾驶人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钱西西是实际驾驶人,管大志是协助驾驶人,分析如下:钱西西、管大志从戴亨特家中出发到事故发生,余某某一直坐在肇事摩托车的后座,是行驶过程及事故发生经过的目击者,戴亨特与他们同时行驶,是行驶过程的目击者;两位证人就车辆行驶过程和事故发生经过所作的陈述,其证言应予采信。戴学生仅是出发时的目击者,不能证明车辆驾驶过程的事实,其证言内容与戴亨特的证言不一致,不予采用。1、余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述称:(在戴亨特家)吃喝了以后,大志车由西西开,从鲍田驶往莘塍,大志坐在中间,大志不放心,西西的双手握着大志车的手把,大志的双手也握着大志车的手把帮助西西控制方向。当我们将丹丹送到后,我们两车从公路左侧的红星村驶出来驶上公路左侧的机动车道,左转弯驶向莘塍上安池方向,准备先驶到上安池的西西家,……大志车仍由西西开,大志坐在中间,我仍然坐在最后面座位上侧坐着,我们车是在公路左侧机动车的中间那条车道开,这时我看见对面驶来蓝色的大卡带挂车,该车也在公路左侧(相对摩托车驾驶方向)中间车道上驶向瑞安方向,该车是面对面向我们车驶来,当时我们车是西西一个人开的,大志的手没有拿着方向盘的,当大卡车临近时,西西慌起来,摩托车扭来扭去,刹车也刹不住,于是大志忙将双方握住他的摩托车的两侧手把,帮西西开车,将车子方向打向公路中间那条绿化带,而那辆大卡车方向也打向公路中间绿化带,紧接着我们车车头一下子与大卡车后面挂车的左前轮发生碰撞,碰撞后,我们车翻车,大卡车逃向瑞安方向,我们三人都受了伤。2、戴亨特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述称:管大志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钱西西坐在前面,余某某坐在后面,从我家出发开往瑞安莘塍。车辆出发后,管大志在前方,我在后面,开了大约200米,管大志驾驶的摩托车就由钱西西开了,途中,管大志有时替钱西西加了一下油门,有时替钱西西扶了一下手把。3、钱西西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述称:亨特率先驾驶二轮摩托车掉头返回,我们的摩托车也跟着掉头,准备送我到莘塍南洋村,当时我车已经掉了头,但道路中心有花坛隔离,我们车还在左侧道路上行驶(逆行),还没有驶过道路中心花坛,一辆从温州方向驶来的大货车与我车交会,我看见大货车方向晃起来,不知道怎样就和我们的摩托车撞起来,我就不知道了。两位证人均陈述,肇事摩托车从戴亨特家驶往莘塍途中,开始由管大志驾驶,不久后就由钱西西驾驶,管大志帮助控制油门和方向。摩托车从掉头到发生事故时,余某某是直接目击者;余某某证言证明,此时摩托车由钱西西驾驶,在左侧车道内逆行,遇相向大货车时,方向失控,管大志帮助控制方向,将车辆转向右侧以避让大货车时,遇大货车也向该向避让,以致车辆与货车挂车左前轮发生碰撞,摩托车侧翻。钱西西陈述的“我看见大货车方向晃起来”,说明当时摩托车是钱西西控制的,与余某某的证言相印证。以上证言证明,从戴亨特家中出发后不久,摩托车由钱西西驾驶,管大志协助驾驶,在事故发生前由钱西西控制,遇相向来车时,钱西西驾驶的摩托车失控,管大志帮助控制车辆,在控制车辆、避让大货车过程中,因避让不及而与大货车挂车左前轮发生碰撞,摩托车侧翻。瑞公交巡(2004)认字第13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由管大志驾驶,与上述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一致,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摩托车是管大志驾驶以及管大志负全部责任、钱西西不负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内容与现场勘查记录、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内容一致,应予采信。原判认为,管大志明知钱西西无驾驶证、技术生疏,仍将摩托车交给钱西西驾驶;钱西西明知自己无驾驶证、技术生疏,仍然驾驶摩托车,双方均有过失。在驾驶过程中,管大志帮助钱西西控制油门和方向,应视为共同驾驶人。钱西西、管大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缺乏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技术生疏,在设有中央隔离带的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又不戴安全头盔、超载1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中技术生疏、逆向行驶是主要原因。钱西西控制摩托车在逆向车道内行驶,是直接引起险情发生的人,遇相向大货车时车辆失控,使险情加重;管大志在险情加重时帮助钱西西控制摩托车,在控制摩托车、避让大货车过程中,因避让不及与大货车挂车左前轮发生碰撞;此时,管大志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管大志没有及时阻止钱西西在逆向车道内行驶,是共同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比较原因力和过失,在本事故中,钱西西的作用比管大志大,两人过错相当,钱西西应负主要责任,管大志负次要责任,钱西西承担60%,管大志承担40%。原告因本事故头部受伤,遗留轻度痴呆合并人格改变,2007年9月21日,经鉴定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在鉴定作出之前,其监护人不能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诉讼时效中止。在2007年11月12日的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了债务抵销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第(八)项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中断效力遍及诉讼全过程,现该案尚在诉讼中,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意见不予采纳。管大志的损失为医疗费62284.09元、误工费37333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1350元、营养费5000、残疾赔偿金69426元,合计181293.09元。钱西西承担60%,应赔偿管大志108775.85元。根据管大志的损害后果、钱西西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能力及其在另案中管大志赔偿钱西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钱西西赔偿管大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西西赔偿原告管大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108775.85元。二、被告钱西西赔偿原告管大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以上两项合计128775.85元,抵销管大志在(2008)瑞民重字第4号案件中应给付钱西西赔偿金后,余款原告管大志自愿放弃,予以准许。四、驳回原告管大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原告管大志负担860元,被告钱西西负担1300元;原告管大志负担部分,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决定予以免收。

宣判后,钱西西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事发前由上诉人驾驶摩托车为由,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判划分责任错误。上诉人没有驾驶摩托车,事发前被上诉人的驾驶行为也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即使是紧急避险,原判对采取的措施是否恰当没有给予必要的表述。同时,原判认定既认定协助驾驶,又认定紧急避险,自相矛盾。四、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错误。五、上诉人申请查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卷宗材料,原审不予准许,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管大志的法定代理人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综合分析余某某、戴享特的证言及钱西西的陈述,认定钱西西是实际驾驶人,管大志是协助驾驶人,事实清楚。原判根据该驾驶方式认定双方系共同驾驶,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在事故中所起的原因力大小,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正确。上诉人称其没有驾驶车辆、没有主观过错及原判划分责任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说理部分提及的“紧急避险”,从语句的表述分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紧急避险”。经审查,原审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已向交警部门查阅案卷材料,并组织双方质证,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没有查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审理钱西西与管大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6)瑞民初字第2883号)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提出抵消赔偿的主张,且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分析,上诉人在此前的医疗处于继续状态,医疗尚未终结,因此,被上诉人在本院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期间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上诉人钱西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永利审判员:杨宗波代理审判员:郑文平

代书记员:詹旭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