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委托代理人:屠××。委托代理人:庞××。被告:王××。被告:嘉善××中××厂,住所地:嘉善县××工业园
区××路。负责人:邵××。原告俞×与被告王××、嘉善××中××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诉称:2008年2月1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写明:借款人今借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08年2月14日至2008年3月4日止;由第二被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归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延期归款,但归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至今仍未依约归款,几经催讨未果。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偿付原告逾期归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嘉善××中××厂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08年2月14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嘉善××中××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义务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俞×偿还借款300000元;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俞×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嘉善××中××厂对上述债务和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嘉善××中××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军
书记员:周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