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於云林。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磊。
原告於云林为与被告曹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静、被告曹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於云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原是嘉善齐嘉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一起工作的同事,2004年春节双方因故发生争吵。2004年2月9日晚上8时30分左右,被告伙同三人来到原告上班的厂宿舍楼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左手腕脱位及头部外伤。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33.6元、误工费5998.65元、交通费264元、营养费105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衣服损失500元,合计1164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讯问曹磊笔录、询问於云林笔录、讯问姚金富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2、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2833.6元、交通费264元。3、验伤通知书一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青浦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致原告头部外伤及左手腕脱位的事实。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3个半月的事实。5、嘉善齐嘉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1500元。
被告曹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父有过争吵,被告原想找原告评理,但原告先当胸推了被告一把并欲殴打被告,被告出于自卫才动了手,故在纠纷中原、被告均有责任,希望法院在分清责任是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对于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分别在三家不同的医院就诊,故被告只认可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所产生的费用,同理,原告到上海就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也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不同的医院就诊应有相关的转院证明;证据(4),被告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没有那么高。另外,对原告要求赔偿衣服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补偿100元。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系上海市青浦区居民,现在嘉善工作,受伤后回家接受治疗也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青浦区中心医院治疗而产生的费用2446.1元予以认定。但原告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387.5元,属原告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该部分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混乱且与其就医过程不能对应,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10元;证据(4),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因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父亲原是嘉善齐嘉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一起工作的同事,2004年春节双方因故发生争吵。2004年2月9日晚上8时30分左右,被告伙同三人来到原告上班的厂宿舍楼上,由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左手腕脱位及头部外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左手腕脱位及头部外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由于被告随同的三人无法查明身份情况,原、被告也均未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且实际动手实施殴打的仅为被告一人,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纠纷的起因系由原告先动手所至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对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的数额与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发票数额不符,应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发票所载数额2446.1元为准;关于误工费,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个半月计105天,按原告实际收入每月工资1500元计算,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数额为525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其就医实际所需不符,但从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所需交通费为210元;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衣服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被告自愿补偿100元,本院应采纳;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05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纠纷所受实际损失应认定为800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磊赔偿原告於云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衣服破损补偿费共计80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於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6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徐本一
书记员:汪若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