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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孟万兴与绍兴县金洲棉麻印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民初字第3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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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孟万兴。被告:绍兴县金洲棉麻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枫。

原告孟万兴诉被告绍兴县金洲棉麻印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金洲棉麻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少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万兴诉称:2001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并担任锅炉班长。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1,500元。被告平时每月发放生活费1,000元,尚欠原告6,000元。现老板失踪、工厂关闭。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

被告绍兴县金洲棉麻印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并担任锅炉班班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兹欠孟万兴2008年度工薪6,000元。因被告未给付,原告持上述欠条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上述事实认定,由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富盛镇倪家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少枫、老板施黎勇失踪的事实;3.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明原告的起始工作时间、职务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08年度工薪6,000元,并提供欠条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之权利,且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县金洲棉麻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孟万兴劳动报酬6,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新祥代理审判员:刘婷人民陪审员:吴加茂

书记员:范兰英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