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有明,
南浔区练市镇庄家村严家村38号。被告:杨德发,浔区练市镇庄家村南茹家甸27号。原告陆有明为与被告杨德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
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凯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长期不在家,本院按照其他送达方式已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6年9月8日,被告因购农用车的需要向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杨德发未能按约归还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的借款本息,故由原告陆有明代为被告杨德发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4044.98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代偿款54044.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了2006年9月8日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二份。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主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同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8日,被告因购农用车的需要向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申请借款,同日,由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与被告杨德发、原告陆有明及郭松娜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出借给被告杨德发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6年9月8日至2007年9月7日止,原告陆有明及郭松娜对被告杨德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杨德发未能按约归还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的借款本息。2007年9月7日、9月9日,原告陆有明代为被告杨德发归还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54044.98元。后因原告向被告追偿未着,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与被告杨德发、原告陆有明及郭松娜共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被告杨德发追偿。为此,原告为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德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陆有明代偿款54044.98元。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杨德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凯霖代理审判员:董海辉人民陪审员:沈永林
书记员:庄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