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9

叶××与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文南商初字第4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叶××。被告:兰××。

原告叶××为与被告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

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兰××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21日。由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被告仅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利息5944元,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3.71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只能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7日、2009年3月12日,代被告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10000元,又于2009年7月27日,代被告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9996.21元及利息3014.96元。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给付的人民币53011.17元与利息(其中本金以20000元从2009年2月7日起算,本金10000从2009年3月12日起算,本金23011.17从2009年7月27日起算,按月利率10‰分别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给付的人民币53011.17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4份、文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南田某某社三源分社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分三次代被告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3011.17元的事实;4、借条3份,以证实被告及其妻子刘某某对原告代被告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告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兰××的妻子刘某某到庭。刘某某对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共偿还借款本息53011.17元的事实予以承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

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30日,被告兰××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9‰,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21日,利息按季某某。由原告叶××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此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期内利息5944元,借款本金3.7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2月7日偿还文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2009年3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09年7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9996.21元及利息3014.96元。原告代被告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及其妻子刘某某分别出具借条对原告代被告偿还本息的行为予以确认。

原告叶××为与被告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

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