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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沈××与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秀商初字第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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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被告:郭××。

原告沈××为与被告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

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沈× ×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郭××所有的号牌为浙f5 b293别克牌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起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与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油车港支行(以下简称油车港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油车港支行借款50000元整,月利率为9.3375‰,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1日,还款时本金与利息一次性付清,原告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09年3月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油车港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365.21元,共计55365.21元。承担保证责任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55365.21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以原告为保证人向油车港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21日,油车港支行与被告及原告签订该合同,由被告向油车港支行借款5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油车港支行马厍分理处出具的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1日,被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365.21元,合计55365.21元,该款已由原告代为清偿的事实。被告郭××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亦与原告的诉请相印证,且目前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被告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本院将原告的起诉陈述确认为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的债务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已及时承担了代为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代偿款55365.2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代

偿款5536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12元,由被告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斌

书记员:陈敏